一、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性质严重、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民事案件一般难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不同之处在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有权处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处理的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由法院主管。
二、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的基层政府,乡(镇)政府设有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1990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基层政府处理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在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
1、乡(镇)人民政府主管范围,通常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其无法处理的重大复杂民事纠纷,由法院主管。
2、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纠纷由法院主管。
3、纠纷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仍然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主管。
三、法院与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
1、法院与仲裁委员会。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民事纠纷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第一,法院主管的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上述所有纠纷,均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第二,对既属于仲裁委员会,又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由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排除法院管辖权;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由法院主管。我国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因此在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中虽然也包含着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有所不同,劳动关系专门由劳动法来调整。为了解决劳动争议,我国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同于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它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就对劳动争议主管的范围而言,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相同的,但在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优先于法院主管。劳动法为劳动争议设置了先裁后审的模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四、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是指乡(镇)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对社会事务管理的职能时,也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部分民事权益纠纷,处理的方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
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处理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并行主管问题。我国是按照以下方式解决这一复杂问题的:
1、法院主管优先,即一方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另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法院主管。
2、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行政机关主管。但行政机关的处理要受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支配,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是最终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一般仍可以提起诉讼。
3.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有的属行政行为性质,当事人不服处理可依据法律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有的属非行政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范围。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裁决。这些方式的性质不同,前两种为非行政行为性质,后一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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