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二者区加紧的关键是行为方式不同,从而也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为谁;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事后是能够知道侵害者的,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与诈骗并用。例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的;窃取他人的银行存折、汇款单,冒领他人的存款、汇款的;还有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冒名使用的。这些行为人虽然有诈骗的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或者是为盗窃创造条件如调虎离山的情形,或者被视为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后续行为,如盗窃存折后的冒领行为,都应作为盗窃罪论处,而非诈骗罪,根源就在于这几种情形都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地处分财产的特征。
二、依诈骗罪定罪的情形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本条诈骗罪处罚(《刑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行为人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论
三、划清本条诈骗罪与其他具体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四、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但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不是无代价的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客体,首先是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以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论处,而不以诈骗罪论。但是,如果行为人并非从事商品经营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无知或贪图钱财的弱点,专门以价值极小的物品冒充高价、高档物品而向他人“廉价”兜售,如以黄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以普通玻璃制品冒充玉器的,纯属诈骗,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就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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