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1995-02-01 实施:1995-02-01
正文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检察机关情况,对办理贪污、贿赂等经济罪案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办案期限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取保候审的起始日期为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之日。
二、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取保候审的办案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两个月。
三、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取保候审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
五、取保候审案件改变管辖的,由管辖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六、在本规定期限内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不能办结的,一般应依法撤销取保候审并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情况特殊的,报经上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分别被逮捕或在逃的,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的办案期限不适用本规定。
八、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下一篇: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加载更多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