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公司名称: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简称:天邦股份
法定代表人:张邦辉
证券代码:002124
所属行业:农副食品加工业
发行数量(万股):1850
发行价格(元):10.25
发行市盈率(倍):29.97
保荐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
核准日期:2007-04-03
二、案例分析
(一)主体资格问题——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变更设立时未办理国有股权管理批复
1、余姚天邦出资额转让及增资
(1)1997年出资额转让
1997年4月12日余姚市舜大实业总公司、浙江博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张邦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9%和12%的出资额作价15.12万元、20.16万元转让于张邦辉。蒋宝荣与三个受让方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9%的出资额作价15.12万元转让给张邦辉;持有的17%的出资额作价28.56万元转让给吴天星;持有的5%的出资额作价8.4万元转让给郭瑞忠。该次出资额转让经余姚天邦1997年4月12日召开的第一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此次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余姚市舜大实业总公司 |
67.20 |
40 |
张邦辉 |
50.40 |
30 |
吴天星 |
28.56 |
17 |
蒋宝荣 |
13.44 |
8 |
郭瑞忠 |
8.40 |
5 |
合计 |
168.00 |
100 |
舜大公司当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次股权转让未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对此,余姚市国资办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了如下专项说明:“鉴于截止该次股份转让时,余姚天邦尚未产生效益,公司净资产仍为注册资本168万元。所以按原始出资价格计算该次股权转让金额,符合当时实际情况,而且股权转让已于1997年4月12日履行完毕。兹对舜大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进一步予以确认。”
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对舜大公司本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核查后均认为:舜大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手续,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股权转让时余姚天邦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其转让价格根据出资额确定客观公允,未损害国有股权的利益,加之本次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动的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本次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
(2)2000年出资额转让
2000年12月16日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10%的出资额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吴天星,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10%的出资额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张邦辉。周立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9%的出资额作价135万元转让给杨文生。本次出资额转让业经余姚天邦2000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审议通过。此次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300 |
20 |
张邦辉 |
525 |
35 |
吴天星 |
525 |
35 |
杨立生 |
135 |
9 |
周立明 |
15 |
1 |
合计 |
1500 |
100 |
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对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核查。保荐人认为:该次股权转让行为系在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进行的,不需要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程序,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份变动的登记备案手续,合法有效。
发行人律师认为: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的股份转让行为系在其国有股退出后进行的,本次转让签订了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反映了相关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份变动的登记备案手续,合法有效。
(3)2001年出资额转让
2001年2月18日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张邦辉、张炳良、初建成、沈蕊萍、程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吴天星与张邦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杨文生分别与程壮、李吕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截至2000年12月31日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1.80元为参考,转让余姚天邦部分股权。
转让方 |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杨文生 | 吴天星 | |||||
受让方 |
张邦辉 |
张炳良 |
初建成 |
沈蕊萍 |
程壮 |
程壮 |
李吕木 |
张邦辉 |
转让出资数(万元) |
15 |
25 |
25 |
30 |
10 |
42.5 |
25 |
30 |
转让价格(万元) |
30 |
50 |
50 |
60 |
20 |
85 |
50 |
60 |
本次出资额转让经余姚天邦2001年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审议通过。此次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张邦辉 |
570 |
38 |
吴天星 |
495 |
33 |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195 |
13 |
杨文生 |
6.75 |
4.5 |
程壮 |
52.5 |
3.5 |
沈蕊萍 |
30 |
2 |
初建成 |
25 |
1.667 |
李吕木 |
25 |
1.667 |
张炳良 |
25 |
1.667 |
周立明 |
15 |
1 |
合计 |
1500 |
100 |
对于杭州中财本次股权转让,其控股股东杭州市财开投资集团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了专项说明,结论如下:“该次股权转让行为确保了国有资产增值,股权转让符合杭州中财《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并及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备案手续。为进一步明确该次股份转让结果真实有效,我们对该次转让行为予以认可。”
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对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核查。保荐人平安证券及发行人律师均认为:杭州中财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履行资产评估、确认程序,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杭州中财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高于余姚天邦账面净资产值,故杭州中财的此次股权转让行为未损害国有股权利益;本次股权转让签署的协议,反映了相关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已履行完毕,且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杭州中财的此次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
2、余姚天邦变更设立本公司
2001年3月28日经余姚天邦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以余姚天邦截止2001年2月28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3,000万元按1:1比例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2001年4月20日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浙天会验[2001]第41号),验证各股东出资真实、到位。2001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设立宁波天邦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甬政发[2001]64号文)同意余姚天邦依法变更设立为宁波天邦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30日公司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注册号为330200100434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索加。股份公司设立后,相关资产均办理了变更或过户手续。本公司设立时的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
持股股数(万股) |
比例(%) |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390 |
13 |
张邦辉 |
1140 |
38 |
吴天星 |
990 |
33 |
杨文生 |
135 |
4.5 |
程壮 |
105 |
3.5 |
沈蕊萍 |
60 |
2 |
初建成 |
50 |
1.667 |
李吕木 |
50 |
1.667 |
张炳良 |
50 |
1.667 |
周立明 |
30 |
1 |
合计 |
3000 |
100 |
宁波天邦设立时,未办理杭州中财所持有的宁波天邦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核批复。对此,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均认为:宁波天邦设立时未办理杭州中财所持的国有股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核批复,不符合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鉴于杭州中财经杭州市财政局批准,已于2004年6月将其持有的宁波天邦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宁波天邦现有的股权没有任何国有股权成份,因此,宁波天邦未办理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核批复,对宁波天邦本次申请股票发行上市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影响。
(二)诉讼与仲裁问题
2006年6月29日,上海大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江股份”)以发行人、张钊(原上海天邦自然人股东)、上海天邦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往来款8,258,236.4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及诉讼费。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一中民三(南)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天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大江股份款项8,258,236.42元,及200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所计付的滞纳金。
经核查,上海天邦与大江股份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往来款确认表》,确定双方的往来款数额为14,205,196.06元。上海天邦于2005年4月14日,7月7日分别支付3,149,813.12元、2,797,146.52元,剩余8,258,236.42元因纠纷而未支付。截至2006年9月30日,上海天邦经审计账面应付大江股份款项为8,258,236.42元。
2006年10月24日,发行人、上海天邦、张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0月30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意进行和解。2007年1月31日,宁波天邦、上海天邦、张钊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7年2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止。2007年2月14日,上海天邦与大江股份签定《支付往来款余额和往来款滞纳金的协议》,上海天邦向大江股份支付往来款825.82万元,支付往来款滞纳金228.84万元。至此,该往来款纠纷一案所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预计减少本公司2006年度净利润227.43万元。
发行人律师认为,由于上海天邦在其财务报表上已记载了上述欠付大江股份8,258,236.42元款项,只是因为双方在具体付款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形成诉讼,故即便法院最终判令上海天邦全额支付大江股份往来款,也不会对上海天邦的财务状况构成实质性改变,对上海天邦的经营业绩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上海天邦被判决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大江股份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所涉金额不大,故不会对上海天邦的经营业绩造成重大影响。由于本案上诉人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该案的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本案的最终结果不致对上海天邦现有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宁波天邦的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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