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路思谦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为:要求山东省审计厅依法履行义务,出书面答复意见书。省政府于2013年4月1日收到路思谦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3)14号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以下简称《14号告知书》)。路思谦不服该《14号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路思谦收到该告知书后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告知其于7日内变更适格被告,路思谦拒绝变更。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对路思谦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路思谦要求撤销《14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三、法律分析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条列举的十一种情形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前述规定显示:信访和复议是不同的诉求表达途径,各自有不同的受理范围和救济途径。属于信访事项的,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救济。本案中上诉人路思谦向山东省审计厅反映的、其所在单位人事、财务及职称评定等内部管理问题,属信访事项。对山东省审计厅的处理不服,其应通过信访复核程序寻求救济。而上诉人路思谦并未选择信访复核程序,而是就该信访事项向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信访事项的救济途径。因此,省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路思谦反映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作出《14号告知书》予以告知、退回相关材料,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的规定。
四、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路思谦请求撤销省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14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思谦负担。
五、裁判依据
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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