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在一个公证处的管辖区,可以本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到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办理。
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送养人应当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如果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被收养人的近期照片若干张;
2、提交收养子女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有无子女、有无抚养能力、本人经济状况,以及不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保证等);
3、婚姻状况证明(未婚的需要提交未婚的证明、已婚的需要提交结婚证书、离婚的需要提交离婚证书、丧偶的需要提交配偶死亡证明书);
4、职业和经济状况证明(由收养人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
5、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6、提交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收养协议;
7、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需提交收养人与送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8、公证员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包括已离婚的), 需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子女情况证明及送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的证明(该项证明需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2、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单方作送养人的, 由送养人单方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子女情况证明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提交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死亡配偶的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3、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被送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时, 必须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以及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4、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 由监护人作送养人的, 需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5、对查找不到生父的非婚生子女, 其生母单方作送养人,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说明单方送养的原因;
6、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需提交经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送养的书面文件。
7、公证员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如果被收养人是14周岁以上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证明或者华侨身份证明;达到法定婚龄的,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户口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被收养人有配偶的,提交配偶同意其被收养的书面意见。
四、收养公证机关
收养公证机关,是指接受收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收养关系予以审查,并最终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机关。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办理收养公证的具体管辖机关是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而办理收养登记、涉外收养登记以及涉外收养公证的管辖机关都仅是被收养人住所地的有权机关,应当注意不要忽略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的管辖权。往往收养人的住所地容易确定,但被收养人的情形比较复杂,如何确定被收养人的住所地可以参照收养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为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可视为被收养人住所地。
五、收养法实施前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
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是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而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由于当时并没有规制收养的专门法律规定,所以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六、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的公证
公证机关对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是否给予公证,要看该收养关系是否符合原收养法的规定。如果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关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关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
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是指既符合原收养法成立收养的实质要求,又符合程序要求而成立的收养关系。原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此以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原收养法规定的那些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收养协议即可成立的收养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养协议(该收养协议须是在原收养法实施期间订立的)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可以给予公证。应当注意的是,公证机关只是可以给予公证,并不是应当给予公证;当然,公证机关也可以不予公证。对于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公证机关不得办理收养公证,但可以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这种抚养的事实对于确立当事人相互之间拥有一定的继承权以及有关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具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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