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规定,收养的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几项: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我国建立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贯彻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人、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和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便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正确的行使权力和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在养子女成年后,享有受养子女赡养的权利;养子女享有受养父母抚养的权利,同时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收养关系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这里的平等,实质收养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这里的自愿,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这里的双方,主要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送养方和收养方。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收养行为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制约。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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