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系依德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和销售洁具配件、附件和组件,水暖器材方面各类产品的贸易。2009年6月23日,高仪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9××××.X。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585万元,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件、阀门、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塑胶工艺品、照明灯具、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2年9月19日,高仪公司委托柴益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健龙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站地址:www.gllon.com)上宣传一款丽雅系列GL062手持花洒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2298号公证书。同月28日,高仪公司委托案外人陈迎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案外人毛清令来到位于浙江省玉环清港科技工业园区的健龙公司处,向健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淋浴喷头十个,取得了编号为0024942的收款收据一张、宣传册两本及名片两张,并对上述取得物品进行了拍照记录和封存。
2012年11月29日,高仪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GL062、S8008等型号的丽雅系列卫浴产品,与其所有的“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专利号ZL20093019××××.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健龙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930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高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2年12月13日,根据高仪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健龙公司处,对高仪公司指认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记录。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淋浴喷头包括喷头头部和手柄两部分,喷头头部呈扁椭圆体,正面看为圆角矩形,侧边呈圆弧状,下端平滑收缩过渡形成一体连接的手柄,相对于手柄,喷头头部向正面倾斜,喷头头部的正面设有长椭圆形区域,该区域内呈放射状分布出水孔。手柄下端为圆柱体,向与喷头连接处方向逐步收缩压扁呈扁椭圆体。经一审庭审比对,健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高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喷头头部和手柄两个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均表现为出水孔呈放射状分布在两端圆、中间长方形的区域内,边缘呈圆弧状。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头部四周为斜面,从背面向出水口倾斜,而涉案专利主视图及左视图中显示其喷头头部四周为圆弧面;2、被诉侵权产品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仅由一根线条分隔,涉案专利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由两条线条构成的带状分隔;3、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出水孔分布方式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4、涉案专利的手柄上有长椭圆形的开关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5、涉案专利中头部与手柄的连接虽然有一定的斜角,但角度很小,几乎为直线形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头部与手柄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6、从涉案专利的仰视图看,手柄底部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仰视的底部为曲面扇形,涉案专利手柄下端为圆柱体,向与头部连接处方向逐步收缩压扁呈扁椭圆体,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下端为扇面柱体,且向与喷头连接处过渡均为扇面柱体,过渡中的手柄中段有弧度的突起;7、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底端有一条弧形的装饰线,将手柄底端与产品的背面连成一体,涉案专利的手柄底端没有这样的设计;8、涉案专利头部和手柄的长度比例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所差别,两者的头部与手柄的连接处弧面亦有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高仪公司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健龙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双方的侵权纠纷,故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高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高仪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健龙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一般不宜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否则实物产品的颜色配置、握持的手感等与比对无关的因素都可能对判断主体产生误导,进而影响侵权与否的判断。即使专利产品的外观系严格按照专利视图制作,仍应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以作出侵权与否的最终判断。本案中,经比对,虽然一审判决归纳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点大致存在,但侵权比对并非是区别点的简单罗列和累加,而应严格秉承“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对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该专利申请之时所适用的专利法并未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需附有简要说明,一项外观设计所具备的区别于其他外观设计的具有一定识别度的设计要点,即可确定为其设计特征,而非以是否在专利的简要说明中予以记载为确定设计特征的前提。就涉案专利而言,高仪公司明确其跑道状的出水面为专利的设计特征和视觉要部,而该部分确为涉案专利最具可识别度的设计,且占据了主要的视域面积,并能带来较为独特的设计美感;况且,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健龙公司作进一步检索,确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无喷头出水面为跑道状的现有设计存在,健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现有设计以供比对。故涉案专利中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设计,应作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再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缺乏后者在手柄位置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固然可有不同的形状设计,但其在手柄上设置主要仍系基于功能性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一审判决归纳的其他区别点,如喷头头部的周边设计及与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形状、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等存在的差别均较为细微,亦未能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因健龙公司对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人获益和权利人损害都没有证据证实,亦无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案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一定的设计美感,并有多次受司法保护记录;健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5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营销能力;健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高仪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健龙公司的库存产品亦应予以销毁,对高仪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因高仪公司并未证明健龙公司现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故对高仪公司要求销毁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健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即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三、健龙公司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含高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高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300元,均各由健龙公司承担3225元,高仪公司承担1075元。
健龙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健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和视觉要部归纳错误,并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之高度相似。首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和视觉要部为其跑道状的出水面,该出水面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被专利号为200630113512.5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淋浴喷头产品包括头部与手柄两个部分,两部分各自的设计特征及其连接方式和比例大小,在产品使用时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是构成淋浴喷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并赋予该类产品设计美感。而喷头头部,由于其功能决定了其必然用于出水,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二审法院根据高仪公司的片面陈述,将之确定为设计特征与视觉要部,违反基本常识。其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事实上,涉案专利为跑道状的出水面,且为平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弧线设计,出水面与弧线并不处于同一平面。弧线设计是设计行业中的常用设计,并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更不能将涉案专利平面的跑道状出水面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弧线构成的立体出水面混为一谈。2、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一审法院全面概括了二者在手柄形状、喷头头部的周边设计、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等八个方面的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迅速清楚地将二者区分开来。淋浴器喷头产品就整体而言,均是由手柄与喷头出水面构成,手柄的长度是基于一般人手掌宽度而定,而喷头出水面的长宽则建立在手柄的长度之上,二者本应保持适当的比例以维持基本的美感。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错误地将二者的整体构成及分割比例完全归之于涉案专利的特有设计。事实上,二者在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完全不同。3、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归纳错误。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有八个方面之多,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缺乏后者在手柄位置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同时,二审法院将手柄上的推钮归之于功能性设计的说法是自相矛盾,如果推钮真的是功能性的设计,那么被诉侵权设计亦应当在手柄上设置推钮,事实上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上根本就没有设置推钮。(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在细节上存在显著差别,两者并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判决健龙公司对高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健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高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高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健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1、健龙公司以专业人员的视角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进行严格仔细的比对,但是对于淋浴喷头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比对结果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2、专利号200630113512.5外观设计的淋浴喷头产品出水面部分为矩形出水面,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专利出水面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3、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出水面部分都是出水孔呈放射状分布在两端圆、中间长方形的区域内,边缘呈圆弧状,显然高度相似。从涉案专利左视图看,涉案专利出水面也并非是平面的。(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出水面部分,与被诉侵权设计出水面部分高度相似。高仪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以及涉案专利检索报告,能够证明该设计要点具有较高的新颖性。2、对于使用淋浴喷头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在正常使用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显然都是喷头头部出水部分,手柄部分要么手持要么挂在支架上使用,本案淋浴喷头出水面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三)淋浴喷头设计空间很大,判断是否近似的尺度应当放宽。
二、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高仪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健龙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淋浴喷头类产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对于已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从而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授权条件:不属于现有设计也不存在抵触申请,并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部分设计内容的描述即构成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另外,授权确权程序的目的在于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专利性进行审查,因此,该过程中有关审查文档的相关记载对确定设计特征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理想状态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确权,应当是在对整个现有设计检索后的基础上确定对比设计来评判其专利性,但是,由于检索数据库的限制、无效宣告请求人检索能力的局限等原因,授权确权程序中有关审查文档所确定的设计特征可能不是在穷尽整个现有设计的检索基础上得出的,因此,无论是专利权人举证证明的设计特征,还是通过授权确权有关审查文档记载确定的设计特征,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应当允许其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专利权人高仪公司主张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健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特征,高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12份淋浴喷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中7份记载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所附图片表示的外观设计均未采用跑道状的出水面。在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86号决定,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证据1相比:“从整体形状上看,与在先公开的设计相比,本专利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正面出水区域的设计以及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即该决定认定喷头出水面形状的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之一。其次,健龙公司虽然不认可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但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为现有设计。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健龙公司提交200630113512.5号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拟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早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但是其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显示的出水面两端呈矩形而非呈圆弧形,其出水面并非跑道状。因此,对于健龙公司关于跑道状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支持。
(二)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淋浴喷头产品由喷头、手柄构成,二者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空间比例相差不大。淋浴喷头产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挂于墙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次,第17086号决定认定在先申请的设计证据2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采用了同样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成一体,喷头及其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且喷头前倾,此与在先申请的设计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可见,淋浴喷头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不仅限于其喷头头部出水面,在对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三、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通常情况下,设计人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会同时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在实现产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规律和法则对产品外观进行改进,即产品必须首先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具体到一项外观设计的某一特征,大多数情况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者会在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中选择一种其认为最具美感的设计,而仅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存在。因此,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是否设置推钮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喷头产品上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所决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手柄位置的推钮设计为类跑道状,其目的也在于与其跑道状的出水面相协调,增加产品整体上的美感。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其出水孔分布在喷头正面跑道状的区域内,虽然出水孔的数量及其在出水面两端的分布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些许差别,但是总体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设计。关于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一审法院归纳了八个方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这些区别设计特征,首先,如前所述,第17086号决定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除喷头出水面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之外,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等设计特征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为斜面过渡,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另外,对于非设计特征之外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只要其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也应予以考虑。其次,淋浴喷头产品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为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在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具体而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上设置有一类跑道状推钮,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因该推钮并非功能性设计特征,推钮的有无这一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从而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明显差异。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手柄、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以及淋浴喷头产品正常使用时其他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未予考虑,认定两者构成近似,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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