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嘉吉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长期以来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04年4月到6月间,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发生了一系列商业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2004年9月,嘉吉公司将上述争议提交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以下简称FOSFA)仲裁。仲裁过程中,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一份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所有争议的《和解协议》及其附属文件,徐建飞代表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王政良代表其余五家公司签署该《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前述债务的担保。《和解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彼此合作加速获得一份FOSFA仲裁裁决以确认《和解协议》中的还款安排。2005年10月10日,FOSFA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由于裁决内容与双方约定略有出入,FOSFA又于同年11月作出补正裁决。2006年3月6日,嘉吉公司的授权代表娄耀辉向福建金石公司及大连华良企业集团发出一份传真,内容为:就福建金石公司资产抵押事宜,虽然没有得到外管局的肯定答复,但是外管局同意我们提供一份抵押资产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以作进一步审查,请福建金石公司提供最新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以便双方开展下一步工作。因金石集团没有履行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事宜,嘉吉公司于2006年5月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厦门中院经审查,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6)厦民认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债务1337万美元。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部分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4月30日,福建金石公司就其拟转让的油脂生产设备委托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该事务所于2006年5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1568.54万元。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评估,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8日委托资产评估值为10004607元。2006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37417”账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35734”账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和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1年12月31日,福建金石公司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土地转让价款为每亩10万元,共计482.1万元。福建金石公司付清款项后取得案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在《买卖标的物(交接)清单》盖章,对上述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接,田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取得上述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大连华良企业集团于2001年12月16日设立,其母公司为大连华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成员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大连益良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子公司和六家其他成员公司。
福建金石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良)60%、王晓莉20%、王晓琪20%;法定代表人为王晓莉董事长。2002年8月10日,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12000万元;股东情况变更为:大连华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37.5%(法定代表人王政峰)、王晓莉9.1%、王晓琪7.5%、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29.2%、王政良16.7%;法定代表人为王晓莉董事长。2004年8月29日,变更股东为:王晓琪45%、王政权5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琪董事长。2007年7月2日,变更股东为:大连华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5%、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政良)4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政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田源公司原名为福建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系福建金石公司与宜丰香港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福建金石公司持股72%、宜丰香港有限公司持股28%,法定代表人为王政良。2004年9月29日,福建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动,中方股东由福建金石公司变更为大连金钢铁业有限公司、大连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金州石河轧钢有限公司、大连益良贸易有限公司,外方股东由宜丰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德盛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也变更为田源公司,董事会成员由王政良、张景和、柳锋三人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柳锋。宜丰香港有限公司与德盛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柳锋。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实缴出资额2400万元,占中纺福建公司80%股权,其他股东分别为:大连金汇铸钢有限公司6%、王晓莉4.6%、王晓琪4.6%、王政良4.8%。
王晓琪、王晓莉与王政良是父女关系,王晓琪、柳锋是夫妻关系。
在田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厦门晟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了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06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年初为4687940.40元,期末为4587663.60元;在福建金石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中,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为18267500.17元;福建金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一栏注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累计折旧11687872.05元,固定资产净值年初为32354833.70元,年末为4019622.98元,加上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合计年初为33254653.78元,年末为4919443.06元。
嘉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福建金石公司向田源公司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全部固定资产的行为;二、判令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依据前述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等。在一审过程中,嘉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
2010年3月3日,嘉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简称中纺福建公司名下原编号为漳发国用(2002)字第00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在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经漳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漳州开发区分局证明,该宗地已于2008年3月转让给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查,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面积为32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漳发国用(2008)字第0021号。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支付其余价款。
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宋明权出资300万元、杨淑莉出资200万元。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元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宋明权、杨淑莉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元,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朝晖,董事为王进、王政良,监事为张景和、刘雁华。
一审法院追加汇丰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此后,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汇丰源公司将其违法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一审法院向中纺福建公司财务总监高文天、综合管理部经理张洪毅进行调查,调查笔录表明,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购金石集团旗下公司时将汇丰源公司一并打包收购。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一块地,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没有实际经营,账户上也没有钱,每年财务报表都是中纺福建公司代做的。汇丰源公司并无自己的办公场所,只是借用了中纺福建公司的一间办公室。
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漳汇丰源公司因不服福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嘉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应确认无效并返还财产。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一审判决认为,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是关联企业,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的债务明知,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设备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田源公司已支付该对价,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证明他们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受让的资产,这些合同的履行导致福建金石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公司,直接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汇丰源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房屋、设备返还福建金石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本案中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上签署,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1568.54万元;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就福建金石公司委托对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评估,认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8日委托资产估值为10004607元。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就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时间晚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然,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并未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是根据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一审过程中出具的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关于已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汇丰源公司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高文天、张洪毅的证人证言,对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合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汇丰源公司状况描述错误、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因此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涉房屋和设备均已由汇丰源公司取得,故其关于即使返还财产也应当由汇丰源公司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该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丰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在作为一审原告的嘉吉公司向汇丰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汇丰源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将汇丰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然而,该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做出正确判决。
综上,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50元,由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共同负担。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加载更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