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各类证据,只有合乎法定要求才会具有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各类证据的具体要求如下:
1、书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书证,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原则上应提供书证的原件,在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按照规定,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版,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当事人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行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2、物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复制件;
(2)当事人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4、证人证言。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需有证人的签名。如果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应注明证人出具证言的日期。
(4)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鉴定结论。
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2)应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3)应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应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5)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对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还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6、现场笔录。
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当载明制作现场笔录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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