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因为各种诉讼案件都是社会上发生的,案件一经发生,往往就会被人所感知,因此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
一、证人证言特点
1.证人证言的相关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它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是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及证人的主观所产生的,而非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据材料,虚假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有其客观标准,即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就是真实的,反之,就是虚假的。
3、证人证言的法律性,即证人证言依法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人证言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法律性是证明力的前提。证明力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如果没有证明力,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也就没有现实的诉讼意义。所以,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保证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前提。
二、证人资格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未成年人可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3、证人优先:律师做证人时不能再作为诉讼代理人。
三、证人出庭方式
1、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
(1)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3)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2、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即公益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3、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4、签署保证书
(1)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2)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3)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
(4)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5、证人不必出庭情形: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方便不能出庭作证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作证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5)可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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