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刘向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向前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U3839、苏NG886挂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4月23日23日寸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至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交叉路口处,所载的货物刮倒路上线路,致路上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及一辆小型客车受损。后高邮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赔偿了以下损失计52689.5元:绿化带损失35275元(不含税费1474.5元)、广播电视站线路损失9800元、电信局线路损失3500元、车损1800元、房屋损失840元。后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在被告误导下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因原告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而达成的销案协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在我公司已经销案,原告刘向前曾口头放弃理赔,而且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高超载,且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该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向前在被告安邦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NU3839、苏NG886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
2010年4月3日23时5分,原告刘向前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团结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刮倒了路上的广播电视、电信线路以致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和一辆小型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215元,原告现已实际赔付了该费用。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故该事故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双方就涉案事故达成了销案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问:我们是安邦保险公司的,你是刘向前先生吗?
答:是的。
问:4月3日的事故,你还记得吗?在高邮市,你这个案子需要销案吗?
答:当时砸到电线,中间有点不平,砸到了一点点。
问:你要是销案的话,我们就帮你销了。
答:算了吧,你们不赔就算了。
问:好,那帮你销案了。”
另查明,原告刘向前所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约定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九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电话回访中就涉案事故所达成的销案协议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的条件。
三、法律分析
原告刘向前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理应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拒赔存在欺诈,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安邦公司在原告向其要求理赔时出具的拒赔通知载明的拒赔理由是“上述车辆未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但直至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亦无任何条款约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属于免赔情形,且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条款拒赔显然存在欺诈,而原告口头同意销案则以被告为实现欺诈而实施的诱问为基础。原告在接到该拒赔通知与被告达成的销案协议,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未经其定损,且系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的约定拒赔,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间接损失或系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故意行为所致,故该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刘向前与被告安邦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达成的销案协议。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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