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申请人杨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贵华,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富隆公司申请再审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涉交通事故中为肇事车辆换胎的汽车修理个体户杨勇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倪贵兴和交运集团驾驶员肖红胜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确认杨勇是侵权人,但以杨勇与货车方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并非造成事故的直接交通参与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定杨勇不承担按份侵权责任,而是由富隆公司和实际车主倪贵华承担杨勇的侵权责任后,再通过合同关系向杨勇追偿,适用法律错误。富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隆公司和实际车主倪贵华承担杨勇的侵权责任后,再通过合同关系向杨勇追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登记所有人为富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倪贵华的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载行驶的过程中轮胎脱落,与对向行驶的、登记所有人为交运集团的客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在机动车之间即富隆公司、倪贵华与交运集团之间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机动车曾在杨勇经营的汽配修理店换胎,富隆公司认为杨勇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与车辆维修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机动车使用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一个是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维修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前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而后者属于合同责任调整的范围,两者不能混为一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杨勇的责任认定,混淆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且其关于“杨勇未按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为云A×××××号挂车第二桥左侧更换车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祥云县杨勇汽配修理店系经大理州祥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从事汽车修理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不符。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杨勇不是交通参与人,没有判令其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是释明富隆公司、倪贵华在本案中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后,可以根据与杨勇之间的机动车维修合同关系,依法向杨勇进行追偿,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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