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并不涉及建筑物所有权,仅对建筑物的建设和安装作出约定,其本质上仍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应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合同履行地应明确为施工行为地。
(二)工程质量诉讼中总承包人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共同被告地位
首先,按《合同法》第272条和《建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总承包人及经发包人认可的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自然可成为共同被告。其次,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法定无效合同中,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明显的过错。实际施工人作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订立施工协议等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自然应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一起依过错比例向发包人承担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赔偿责任。其中,前者属于履行合法合同,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其履约行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者属于无效合同,违法分包转包的双方当事人就其侵权行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诉讼程序中两者均属于共同被告地位,但应对其实体责任的性质加以区别对待。
(三)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考虑到实务中大多数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不知晓,而对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在主观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实际全面履行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当然,发包人在此应承担的责任仅以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限,并不要求发包人承担超出其义务范围的额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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