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仅要给劳动者支付正常的工作报酬,还要在正常的工作报酬之外,再另行支付一倍的工作报酬,所以该法条所说的“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其实包括已经向劳动者支付过的正常工资报酬。所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实际上只是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一倍的工资报酬。
故员工追索双倍工资实际上只是追索额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倍的工资报酬。而劳动者的该种追索行为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时效?
依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员工追索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劳动仲裁诉讼时效,而不能适用因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诉讼时效。原因如下:
一、劳动者所追索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工资报酬。
依前所述,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实际上只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劳动者支付额外一倍工资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已经支付过了。所谓的“双倍工资”只是用人单位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法定责任是以正常工资报酬作为支付依据的而已。
故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因为劳动者不能因为同一劳动而获得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一般不会拖欠正常的工资报酬,所以员工追索双倍工资实际上在追索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而不是劳动报酬,所以不应当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追索双倍工资时效的明确规定。
依据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规定:
1、关于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分析。
《解答》中规定;“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解答》中规定;“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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