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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16-12-09 13:26: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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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迟延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结束后,该条款开始生效。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一样,两者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而存在,但性质不同。

一.两者权利性质不同:

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于离职员工不得从事原企业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势必会导致员工无法利用这些谋生技能,限制了个人发展。但这并不表明竞业限制是违法的,因为通过协议约定限制了离职员工的一部分就业权,即给员工设定了一段时间内不得再约定的行业范围就业的义务,法律同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竞业限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一种限制性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主体称为“权利人”,显然是将商业秘密当作一种权利对待,刑法也将侵犯商业秘密归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围之中,并将侵犯商业秘密同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并列,无疑是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因此,商业秘密在实质上属于财产权。

二.两者期限不同:

竞业限制由于不允许员工离职后使用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会影响其生活质量甚至生存。如果禁止期间的规定太长,超过了保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必要限度,势必侵害劳动者的正当的劳动权。因此《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经营同类产品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的限期不得超过两年。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同一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体现,即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原职工有义务遵循信用诚实的原则秘密。即使在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尚未丧失,并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延续;换言之,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限期的。

三.两者附加条件不同:

竞业限制作为一种限制性权利,不允许员工离职后使用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会影响其生活的质量甚至生存,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者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者可以催告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者可以撤销条款。另外,竞业限制必须慎重,约定的范围必须准确,如果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择业权,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是无条件的,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法》《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侵犯权利人的所有权,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了保密费用,在用人单位未支付费用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也不能以此为由违反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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