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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视权的中止
探视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视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视权的行使。探视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视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1.探视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中止探视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视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视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视权人在行使探视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视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视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视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视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视权的理由。
2.关于提出中止探视权的请求权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视权的请求。
3.中止探视权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中止的恢复
1.协助有探视权的一方实现探视权是直接抚养子女方的义务。直接扶养方不能禁止、阻碍其接触子女,以牺牲子女的需要为代价惩罚对方。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请求法院中止其探视权。
2.对中止探视的条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视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更加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视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视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视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视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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