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成合同欠缺条款的原因
合同欠缺条款,即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种:
1、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常素)未予协商。
2、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约定留待日后商定。
3、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二、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1、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无效;如当事人还想继续履行合同,只能重新签订一份完备的合同。
2、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
3、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4、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其一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二,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其三,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仅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晓时,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交易习惯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其四,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斥。
5、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若无此规定或适用此类规定结果不适当时,则适用第62条的规定加以填补:
(1)、欠缺质量条款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以补充;无此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填补。
(2)、欠缺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加以补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予以填补。
(3)、欠缺履行地点条款,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但在买卖合同中有特殊规则:买卖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不需运输的,双方于订立合同时知道买卖物放置地点的,该地点为交货地点;反之,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合同法》第141条)。
(4)、欠缺履行期限条款时,任何一方指定的准备时间届满为履行时刻。
(5)、欠缺履行方式条款的,依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加以补充。
(6)、欠缺履行费用负担的条款时,确定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应该看到,在个案中,依据任意性法律规范补充欠缺的合同条款,会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结果不适当。于此场合,则应改用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欠缺的条款。所谓补充的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欠缺的条款。其所解释的,是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其所补充的,是个别的合同条款。换句话说,补充的合同解释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的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效率为归宿。其实际操作,是由法官或仲裁员依据上述理念及方法,针对个案案情,补充欠缺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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