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15-02-03
【实施日期】2015-02-03
【有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诉EIKO航运公司(EIKO MARITIME 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答复
民四他字[2015]第4号
2015年2月3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浙立他字第2号《关于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诉EIKO航运公司(EIKO MARITIME 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的提单是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提单与租约同时使用”,“本单海上货运依照SABIC公司和lino公司2013年8月24日的租约条款执行”,提单背面条款中记载“提单正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但该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记载租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不能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效果;仅在提单背面有并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因此,被告 EIKO航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被告EIKO航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的目的地宁波港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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