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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利益的确定

时间:2016-12-01 11:52:5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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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具体确定期待利益,对于应该如何赔偿期待利益损失,解决合同期待利益的纠纷案件,都是相当重要的。因此,在具体确定期待利益时,必须把握好两个关键准则:1、遵守可预见规则;2、支持相当因果关系。

1、遵守可预见规则

所谓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因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遵守可预见规则的目的是“实现利益均衡,分担风险,避免损害赔偿的范围无边无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指的就是可预见规则。

(1)可预见规则表现了法律的基本功能,即法律的预见性。法律的预见性指的是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之间要求一旦订立合同,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可以预见到对方行为或结果,包括违约引起的法律后果。可预见规则恰恰体现这一点。只有遵守可预见规则,才能确定当事人能否预见其所应预见的风险。这是期待利益确定的一个重要环节。(2)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当事人一旦订立合同,双方都应该共同遵守,非经对方同意或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变更、解除合同和违反合同。而可预见规则的基本要求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将其所能预见到未来可能遭受的损失规定在合同中,一旦出现损失问题,守约方只能获得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违约方不能预见的,守约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否则,让违约方对超出其预见能力范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则增加其交易成本。这就破坏当事人追求利益所依据的对等价关系,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可见,可预见规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可预见规则对于我国正亟待建立诚实信用观念和社会信用体系十分重要。(3)确立赔偿范围的参照尺度。期待利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合同或法律没有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有具体详细明确的规定,即使其有所规定,也是很难确定赔偿范围的。这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期待利益赔偿问题难以把握的原因所在。可预见规则为期待利益赔偿范围提供一个参照尺度,即期待利益赔偿范围应是在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超出这个界限,违约方则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只有在已发生的损失是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时,才能表示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确立赔偿责任。什么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这就涉及如何判断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预见的能力问题。判断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根据违约方智力、教育、经历、职业、身份等状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预见能力”。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职业以及相互的了解程度,来判断违约方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另外,大多数学者认为判断违约方是否有预见能力,应以一个抽象的自然人处于违约方的地位上能否预见或应当预见,判断违约方的预见能力。这种方法比较可行,但这只能作为一般的参照标准,不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一般应掌握与合同有关的信息,如对方的基本情况,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和用途,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的风险和利益等等信息,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他们较之一般抽象的自然人对合同的风险应具有较高的预见能力。

2、支持相当因果关系

我国有关理论认为,违约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违约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失之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有两个层次,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称哲学、自然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都指的是两个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但其重要的区别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须取决于法律政策取向或价值判断,即其作用在于从纯粹的事实原因中挑出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来判定在何等程度上是责任人负有责任。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这方面要求。根据这一理论。我国法学界存在两种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司法实务界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这种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即混淆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梁彗星先生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所强调的“客观,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只能作为一种哲学上的思考,而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学说。因为它违背了法律本质。即“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裁判时,主要依据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正义观念以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

(2)相当因果关系则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这恰恰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它只要求法官判明原因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通常存在的可能性,而不是强调所谓的客观性或必然性。相当因果关系在肯定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同时,又肯定法官可以有选择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意味着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且法律原因的确定都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的,是具有客观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不为大多数学者接受,但至少可以阐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内涵—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可能的”,并非是客观的、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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