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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时间:2016-12-01 10:4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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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制度是《合同法》新增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为了更公平的体现合同的价值,是合同纠纷中的诚信原则,我国合同法在抗辩权的新增下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本文为您讲诉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抗辩权人的义务: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三)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时间是从合同生效到合同结束的这段时间。 

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而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发生在双方的履行期都届满时,那就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可能是承担违约责任。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适用前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难为对待给付,往往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恶化无关,这时就不能再以财产的减少为其适用条件。

5、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

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法定义务:

(1)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的当事人 行使权利是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因此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是让其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恢复对方的履行。

(2)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不能履行的事由,因此他付举证责任。绝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对方没有履行能力而随

意中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 具备其成立要件时,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先给付义务人在后给付义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后给付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后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其功能在于避免先履行义务人进一步扩大损失;违约责任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其功能在于弥补先履行义务人已经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功能在于终结当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三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故不存在只能选择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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