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同居,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长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之子崔某甲是被告和他人所生,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作了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某某不是崔某甲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崔某甲的抚育费和抚养费人民币30,0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子崔某甲(2015年1月6日出生)身份情况。
证据四、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件一份,证明崔某某不是崔某甲的生物学父亲。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DNA鉴定费3,600.00元。
证据六、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崔某甲交保险人民币6,000.00元,后保险费退回3,500.00元,原告要求损失的3,0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二、争议焦点
1.DNA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精神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
三、案例分析
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725号鉴定文书认定,崔某某不是崔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原告崔某某与崔某甲之间不具有法律规定上的父子关系,即原告崔某某对崔某甲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抚养崔某甲的抚育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崔某甲支付的抚养费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崔某某已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返还,由于原告崔某某未提供崔某甲抚养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抚养费应结合本地区未成年人的一般消费情况,酌定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崔某甲的日常生活支出以每月1,000.00元计算为宜,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为1,000.00元,因此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崔某某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并非崔某某的亲生子女,被告的行为无疑给原告崔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过错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崔某甲交纳的平安保险费人民币3,00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四、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崔某甲的抚育费和抚养费人民币30,0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00元,平安保险费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司法鉴定费3,60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子女平安保险费3,0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33,6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4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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