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毕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约定被告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工作时所取得的工资、投资收入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原告毕某个人所有,并由被告石某赔偿给原告毕某过错赔偿款。2012年3月6日,被告石某向原告毕某出具了欠现金350000元(其中包括双方约定石某收入中归毕某所有的340000元和过错赔偿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石某与毕某离婚;婚生女石某某跟随石某生活,毕某不支付抚养费;桓台县某某小区15号楼5单元401室归毕某所有。双方在签署上述二份材料后,于2012年3月6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之前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一致。双方约定的35万元款项,被告石某一直未付,故形成诉讼。
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支付欠款3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为何共同收入中部分归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约定未体现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中。
(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是否拥有足额的财产。
(三)关于欠条中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在原、被告自书的离婚协议及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中体现。
三、案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法律条文系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本案中,被告石某与原告毕某约定,将其在与原告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中的部分约定归毕某个人所有,并自愿付给原告毕某过错赔偿款10000元,石某向毕某出具的欠现金350000元(包括家庭财产分割、过错赔偿款)的欠条,形式上体现为夫妻之间的婚内借款,但双方均否认发生过现金的借贷往来,故该欠条实质上应为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部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约定的书面表现形式。故本案案由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被告石某向原告毕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暨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显示财产约定的过程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被告石某主张欠条系原告毕某逼迫其书写,而非其本人自愿。因被告石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于原告毕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毕某要求被告石某赔偿经济损失272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约定协议(本案中的欠条)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约定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通过本案中现有书证体现,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唯一共同财产暨房产一套,归原告毕某所有,被告石某另将家庭共同收入的部分约定为原告单独所有,表面上看确有不公平之处。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只要签订相关财产约定协议或财产分配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维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原始约定。关于原、被告在签署涉案财产约定协议时,是否拥有符合欠条约定的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石某辩称,其在外工作期间的收入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无房产、车辆、股票等其他财产。但在无证据证实石某出具涉案欠条系出于欺诈、胁迫情况下,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可与欠条同时形成的“离婚协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否认“欠条”的证据效力。但原告毕某当时与石某仍系夫妻关系,作为石某配偶的毕某对于石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暨对于石某关于夫妻财产向其作出的承诺,有合理充分的信任理由,且被告石某在外工作多年,相应财产状况原告无法详细掌握,石某自愿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认可拥有相应价值的财产。石某在离婚前承诺将夫妻共有的财产部分归女方单独所有,而在离婚后未支付该款,并在诉讼中,否认该欠条的真实合法性,有负于夫妻关系另一方对其的信任利益,有悖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支付原告毕某欠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500元,被告石某负担6460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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