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通过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容许设立仲裁庭并设非司法性质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冲突,且赋予总督命令公布执行该法规所需之补足法规之权限,而该项工作近年来一直在进行中。随着该项工作之进行,认为现正是修正《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所载之仲裁庭法律制度之适当时候。因此,现核准内部仲裁之新法律制度,使本地区具备一现代化及符合法律工作者及经济参与人需要之法律规范。事实上,本法规不仅考虑到本地区之实况,亦考虑到某些国家之法例、多项国际协约以及专门机构之规定在仲裁范畴内所引进之改善。在本法规所包含之几项结构性原则中,最为显著者为广泛采纳当事人自治原则,并使属公共秩序之规定减至最少。
(澳门政府法令 第29/96/M号 六月十一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通过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容许设立仲裁庭并设非司法性质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冲突,且赋予总督命令公布执行该法规所需之补足法规之权限,而该项工作近年来一直在进行中。
随着该项工作之进行,认为现正是修正《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所载之仲裁庭法律制度之适当时候。
因此,现核准内部仲裁之新法律制度,使本地区具备一现代化及符合法律工作者及经济参与人需要之法律规范。
事实上,本法规不仅考虑到本地区之实况,亦考虑到某些国家之法例、多项国际协约以及专门机构之规定在仲裁范畴内所引进之改善。
在本法规所包含之几项结构性原则中,最为显著者为广泛采纳当事人自治原则,并使属公共秩序之规定减至最少。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自愿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争议提交仲裁)
争议之当事人,不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得透过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之。
第二条(仲裁标的)
一、不涉及不可处分权利之任何争议均可成为仲裁标的;但特别法规定应提交司法法院或必要仲裁处理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争议尤其不得为仲裁标的:
a. 争议已因本案裁判转为确定而获解决;但涉及解决在该裁判内未载明之关于其日后执行之问题者,不在此限;
b. 引致检察院参与诉讼之争议,在该诉讼内当事人因无诉讼必要之能力,在法庭不能依靠自身为行为,而需要检察院之代理者。
第三条(适用之法律;衡平原则之援用)
仲裁员依据现有法律审判;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随后订立之书面协议内,明示准许仲裁员依衡平原则审判者,不在此限;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之前订立。
第二节 仲裁协议
第四条(种类)
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所依据之仲裁协议,得以下列任一形式为之:
a.约定以现存之争议为标的,包括正受司法法院审理之争议,以仲裁协定形式;
b.约定以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为标的,不论是否属合同关系,以仲裁条款形式。
二、仲裁协议得在合同内载明或在单独之协议内订明。
三、如仲裁协议载于合同内,主合同之无效不必然引致仲裁协议之无效;但显示如无该协议,主合同即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能力)
一、具有行为能力之人均有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
二、特别法允许或仲裁协议以涉及民事或商事性质法律关系之争议为标的时,澳门地区及其他公法人均有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
第六条(形式)
一、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作出,否则无效。
二、当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所签署之文件或能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之往来书信、专线电报、电报、图文传真或其他电讯方式之 文件内,均视为具有书面形式;当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未在答辩书内提出争执时,则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之陈述书内之合意,亦视为具有书面 形式。
三、上款所指文件得直接包含仲裁协议,或包含一条款指出载有仲裁协议之文件。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内提及某专门仲裁机构之规章时,该规章视为仲裁协议本身之组成部分。
第七条(标的)
一、仲裁协定应明确订出争议之标的及指定仲裁员,或最低限度提出指定仲裁员之方式。
二、仲裁条款应明确指出可能发生之争议所涉及之法律关系。
三、当事人对有关争议之标的意见不一时,由仲裁庭确定之。
四、仲裁协议内订定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方面有任何特权时,视为无此订定。
五、违反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引致仲裁协议无效。
第八条(废止)
一、仲裁协议得在作成仲裁裁决之日前,由双方当事人签署文件予以废止。
二、仲裁庭如已设立,当事人必须将废止仲裁协议之协议通知仲裁庭。
三、仲裁协议之废止不免除向仲裁员支付原约定之服务费;如无此方面之规定,则按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收费表内所订之金额支付。
第九条(失效)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仲裁协议对其所涉及之争议失效;
a.仲裁员死亡、自行回避或不能担任职务,或仲裁员之指定无效且未按本法规之规定作出替换者;
b.属合议庭而仲裁员所作之决议未获得按照仲裁协议或本法规规定所需之多数;
c.裁决未在仲裁协议或随后协议所订之期间或本法规所指之候补期间内作出。
二、自然人之死亡或法人之消灭不会使其所订立之仲裁协议失效,亦不会使仲裁程序终止;但协议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三节 仲裁庭
第十条(组成)
一、仲裁庭得由独任仲裁员或单数之数名仲裁员组成。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随后之书面协议内无订定仲裁员人数时,仲裁庭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指定双数仲裁员时,则由被指定之仲裁员协议选定另一名仲裁员以组成仲裁庭;未能达成协议时,该指定则按第十六条之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仲裁员之指定)
一、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内指定组成仲裁庭之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或订定选定仲裁员之方式。
二、如仲裁协议就仲裁员之指定并无订定,亦无指定或选定方式之约定,则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如约定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则双方所指定之人数必须相同。
三、依据上款规定被指定之仲裁员协议选定另一名仲裁员以设立仲裁庭。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指定之仲裁员未能就另一名仲裁员之人选达成协议时,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由法院所任命之仲裁员出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五、属专门机构负责仲裁者,适用有关规章之规定。
第十二条(仲裁员之要件)
一、仲裁员应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自然人。
二、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书面协议指定一法人作为仲裁员,而该法人属专门机构时,仲裁工作之筹组应由该法人按其规章为之;在其余情况下,该指定视为并无订定。
三、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书面协议订定在设立仲裁庭前应预先进行调解时,曾担任调解人职务之人不得担任仲裁员之职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接受之自由;自行回避)
一、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人得自由拒绝接受该指定。
二、被指定者拟接受指定时,应自作出指定通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双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指定。
三、被指定者毫无保留作出显示有意担任仲裁员职务之行为,即使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作出者,亦视为接受该指定。
四、接受该指定后,仅在基于嗣后发生之原因而使被指定者不能担任有关职务时,自行回避方为正当;但当事人对自行回避之请求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五、接受仲裁员职务之人无合理理由推辞担任职务时,应对由此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十四条(回避;拒却)
一、民事诉讼法所订之回避、声请回避及自行回避制度适用于仲裁员,但不妨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仲裁员仅得因指定后所出现之原因而被拒却;但仲裁员非由当事人直接指定或当事人在嗣后始知悉有关回避之原因时,则指定前发生之原因,亦得作为被拒却之理由。
三、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人,一旦获知可引致其被拒却之情况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且仅在当事人同意时,始得接受或继续担任有关职务。
四、在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协议内无其他订定时,拟拒却一名仲裁员之一方当事人,应在获悉有关指定或任命、仲裁庭之设立或回避事由之存在后十五日内,将拒却之原因通知他方当事人及已指定或任命之仲裁员。
五、如当事人未订定拒却之决定方法,则交由普通管辖法院就拒却作出裁判,对此不得上诉;但被拒却之仲裁员选择辞去其职务或他方当事人接受拒却者,不在此限。
六、仲裁程序中止至对拒却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第十五条(设立)
一、仲裁庭之设立系按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书面协议为之;如无订定,则遵守以下数款之规定。
二、拟把争议提交仲裁庭之一方当事人应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或能证明收件人收件之其他书面文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通知应指明有关仲裁协议,如未在协议内确定争议标的,亦应清楚予以指出。
四、当事人负责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时,拟将争议提交仲裁之一方当事人应在通知书内载明所指定之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以及邀请他方当事人作出同样之指定。
五、订定应由独任仲裁员仲裁时,应在通知书内载明建议指定之人及邀请他方当事人对该建议表明其立场。
六、订定由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而该指定尚未作出时,拟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一方当事人应通知第三人在所定期间内作出指定;如未订出该期间,则在接获通知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并应将该指定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仲裁员之任命)
一、凡未能依照以上数条之规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时,则由普通管辖法院作出有关任命;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二、当事人得在上条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指之通知出三十日后,或于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在指定最后一名仲裁员三十日后,声请该任命。
三、在任命通知作出后五日内,当事人得以第十四条所指之任何依据,要求替换由法院任命之仲裁员。
四、对普通管辖法院所作出之任命不得透过上诉争执。
第十七条(仲裁员之替换)
任一仲裁员死亡、自行回避、被拒却或不能担任职务或因任何理由使指定无效时,应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指定或任命之规则进行替换;但约定不得替换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仲裁庭之首席仲裁员)
一、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并无选定首席仲裁员或以书面订定有关选定方式,且无出现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时,首席仲裁员应由该等仲裁员互选产生。
二、不能选定首席仲裁员时,则由普通管辖法院依照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之第十六条之规定选定。
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有权指定一名秘书或秘书处人员、准备卷宗、指挥预审、下令进行辩论,以及制定合议庭终局裁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报酬及负担)
一、仲裁协议或当事人签署之协议内,应载明仲裁员及其他参与仲裁之人之报酬,以及当事人就用于开支之预支费或备用金及仲裁终结前应付之负担之分担;但当事人所遵守之仲裁规章对此已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仲裁协议无订定或当事人无协议时,应按仲裁裁决之规定承担最后之负担。
三、一方当事人不当拒绝支付其应缴部分时,预支费或备用金得由他方当事人代为支付。
四、仲裁协议并无订定,而当事人就有关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员及其他参与仲裁之人之报酬,按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收费表订定,该表于每一历年进行修订。
第四节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仲裁程序之一般原则)
在仲裁程序之任何阶段及对每一步骤,应遵守下列原则:
a.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获绝对平等对待,且任一方当事人应有行使其权利之机会;
b. 就争议及仲裁程序中所出现之问题,在确保适用辩论原则之前提下,任一方当事人应有充分机会支持其主张及表达其观点;
c.被诉人须被传唤作出答辩,且得根据民事诉讼法所允许之情况,在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协议范围内提出反诉;
d.在作出终局裁决之前,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意见;
e.应提前足够时间以挂号信或其他约定之方式,通知当事人有关仲裁庭审查证据之听证及讨论待决法律问题之会议之日期及地点,以及所有陈述书、陈述、声请、所提交文件及裁决。
第二十一条(程序之规则)
一、当事人得在仲裁协议内或在随后之书面协议内,约定仲裁应遵守之程序规则,以及仲裁庭之运作地点,而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前订立。
二、当事人得约定适用某一专门机构所制定之仲裁规章;筹组仲裁工作交由该等到机构负责时,此约定视为存在。
三、当事人就仲裁应遵守之程序规则或仲裁庭之运作地点无约定时,由仲裁员确定之。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代理)
一、当事人得自由指定代理其本人或在仲裁庭提供援助之人士。
二、在仲裁条款内,如当事人订定排除律师参与仲裁程序之规定,视为无此订定;但该条款所引用之仲裁专门机构规章有此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事宜。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无所行动)
一、原诉人被通知应提交载明其主张之陈述书而不提交时,仲裁程序将不予进行;在此情况下,原诉人应负担设立仲裁庭之费用。
二、被诉人在指定期间不提出答辩时,仲裁庭应证实已作出传唤及应下令有关程序继续进行,而不将被诉人之无所行动视为接受原诉人之主张;但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三、如当事人之一方被传唤出席听证不出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时,仲裁庭应依据所取得之证据资料,下令继续进行程序,但不妨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四、如订定应在仲裁之前进行调解,仲裁庭应要求原诉人出示曾召集该调解之证据。
五、如未作出此召集,仲裁庭应中止有关程序最多三十日, 以便原诉人展开召集该调解之必要工作。
六、如原诉人在上款所指程序之中止期间内,不召集调解,仲裁程序将不予进行,且原诉人应负担设立仲裁庭之所有费用。
七、如原诉人证实曾召集调解,即使有关召集因不可归责于原诉人之原因而未实现,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保全程序;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一、在设立仲裁庭之前或之后向司法法院声请采取保全程序与仲裁协议并无抵触,且在任何情况下该声请均不引致放弃仲裁。
二、保全程序之声请人应为设立仲裁庭采取必需之措施,该措施应在民事诉讼法为提保全程序所依据之司法诉讼所规定之期间内为之。
三、仲裁庭得应任一方当事人之请求,下令双方遵守仲裁庭认为对争议标的为适当之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或要求任一方当事人作出与该等措施有关之适当担保;但当事人中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四、如上款所指仲裁庭之决定不被遵守,仲裁庭得要求普通管辖法院下令执行仲裁庭之决定。
第二十五条(证据)
一、在仲裁程序内得采用民事诉讼法所接纳之任何证据。
二、曾担任有关争议调解人职务之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或出任鉴定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三、仲裁庭得依职权或应任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尤其是当为收集证据需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表示意思之行为,而其拒绝提供合作时,要求普通管辖法院协助收集证据。
四、对呈交予法院之证据之结论,应在以书面记载或以其他适当之方式记录后,送交仲裁庭。
第五节 仲裁裁决
第二十六条(期间)
一、在仲裁协议或书面协议内,当事人得定出仲裁庭作出裁决之期间或定出该期间之订定方式,而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前订立。
二、如无订定,裁决之期间为六个月。
三、上两款所指期间,自指定或任命最后一名仲裁员之日起计算;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四、裁决之期间得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延长一次或多次。
五、回避、请求拒却、自行回避或需要替换一名仲裁员,以及一方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均导致作出裁决之期间中止,该中止之状况持续至不确定之因素或无仲裁员之情况终结,或有关当事人之继承人继承资格被确认为止。
六、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不合理阻碍在所定期间内作裁决之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关于本身管辖权之决定)
一、仲裁庭得依职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并得为此对仲裁协议或其所属合同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其效力作出审查。
二、对无管辖权之抗辩应在被诉人第一份答辩书内或提交该答辩书之前提出;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仲裁庭得选择即时审理上款所指之抗辩或在终局裁决时审理之。
四、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时,不剥夺该当事人提出仲裁庭为无管辖权之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仲裁程序之中止;舍弃、自认或和解)
一、作出终局裁决之前,当事人得在仲裁程序之任何阶段共同约定将仲裁程序中止一段特定之期间,但不得逾六十日;该中止系透过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后致仲裁庭之声明书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中止将导致第二十六条所指期间中止相同时间。
三、原诉人舍弃作出之请求、被诉人对请求作出自认以及双方为终止争议而订立之和解,均得自由进行。
四、请求之舍弃不影响被诉人提起反诉。
五、在第三款所指情况下,应由仲裁裁决确认有关行为,并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决议)
一、如仲裁庭系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之裁决取决于表决之多数,且所有仲裁员均应参与决议;但下款之规定除外。
二、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得规定以特定多数作出决议,或不能取得必需之多数时,则由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或问题之解决系按首席仲裁员所投之票之意向决定,而该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前订立。
第三十条(形式及内容)
一、仲裁庭之终局裁决系以书面为之,并由仲裁员签名。
二、属一名以上仲裁员参与之仲裁程序,有关裁决应载有仲裁庭多数成员之签名,并应注明其他成员无签名之原因。
三、如在裁决时出现落败票,该等落败票应在裁决书内写明且作出适当之认别。
四、裁决书应载明:
a.当事人及仲裁员之身分资料;
b.仲裁协议之提及;
c.争议之标的;
d.仲裁地点、作出裁决之地点及日期;
e.仲裁员之签名、落败票及第二款所指之其他事项;
f.第十九条所规定之仲裁负担之订定及分担。
五、裁决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更正或澄清)
一、无约定其他期间时,任一方当事人得自终局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请求更正任何错漏、误算或相同性质之错误,或澄清裁决依据或裁决部分之含糊或模棱两可之处。
二、任一方当事人在同一份声请书内仅得请求更正或澄清一次。
三、仲裁庭得在第一款所定期间内依职权更正任何错漏、误算或相同性质之错误。
四、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对更正或澄清之请求作出决定。
五、上款所指之决定视为仲裁裁决之补充及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存放)
一、将裁决通知当事人后,如无任何更正或澄清之请求,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命令将裁决书正本存放在普通管辖法院办事处,并将有关存放事宜通知当事人。
二、如当事人另有书面订定或属机构仲裁而有关规章另有规定,则免除该存放。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权力之消灭)
仲裁员之权力在终止有关争议之裁决书之存放通知发出后消灭,属免除有关存放且无更正或澄清之请求时,则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期间届满后消灭。
第三十四条(透过上诉争执)
一、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得订定一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须订明提出上诉之条件及期间、上诉之方式及审理上诉之仲裁实体之组成,否则该上诉之订定无效;但当事人引用之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述事宜已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当事人亦得在仲裁协议或在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内订定对仲裁裁决之上诉应向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应规定,而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前订立。
三、许可仲裁员按衡平原则审判时不得透过上诉争执,即使当事人约定可上诉亦不得为之。
第三十五条(裁决已确定之案件及执行效力)
一、仲裁裁决于不能请求更正、澄清或透过上诉争执时,视为确定。
二、仲裁裁决具有与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相同之执行效力。
第三十六条(执行及反对)
一、仲裁裁决之执行由普通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
二、被执行人得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反对仲裁裁决之执行。
第六节 仲裁裁决之无效及撤销
第三十七条(无效)
一、遇下列情况,仲裁裁决无效:
a.因非涉及当事人可处分之权利而使有关争议不能循仲裁途径解决;
b.未依据第二十条c项之规定传唤被诉人,且被诉人未参与有关程序;
c.因仲裁庭审理不属其管辖范围内之问题或未对应审理之问题审查;
d.裁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二、如在裁决内对提交仲裁事项之决定,得与未提交或不当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分开,则上款c项之规定仅引致该裁决之部分无效。
三、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随时主张仲裁裁决无效;司法法院得随时依职权宣告仲裁裁决无效。
四、就仲裁裁决无效所作出之裁决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八条(撤销)
一、当事人未约定透过上诉对仲裁裁决争执时,该裁决仅得由普通管辖法院以下列任一情况为依据予以撤销:
a.任一方当事人无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或出现第二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
b.裁决系由无管辖权或不符合规则设立之仲裁庭作出;
c.在仲裁程序中违反第二十条所指之原则而严重影响争议之解决,但不妨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b项规定之适用;
d.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e项之规定而欠缺仲裁员之签名;
e.对裁决未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已获知上款b项所指之撤销依据,且可主张而未及时主张时,则该依据不得由该当事人主张。
三、当事人约定透过上诉争执时,应在该上诉之范围内审理本条第一款所指撤销之依据。
第三十九(撤销制度)
一、任一方当事人得自仲裁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司法诉讼,声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撤销之诉之待决不妨碍依照仲裁庭之裁决提起执行之诉,而为所有法律效力,该项待决等同于仅具有移审效力之上诉之待决。
三、对撤销之诉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章 必要仲裁
第四十条(制度)
一、如仲裁系由特别法所规定者,则应遵守该特别法之规范。
二、如无此等规范,则遵守前一章适用部分之规定。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四十一条(机构自愿仲裁)
总督透过法令,订定具管辖权在本地区进行一般或专门性质之机构自愿仲裁之实体之认可条件,以及订定重新审查上述许可之规则及在合理解释之情况下废止该等许可之规则。
第四十二条(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
a.《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一千五百零八条至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条《仲裁庭》之规定,该法典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所核准,且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副刊;
b.海外诉讼费用法典》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法典由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号命令所核准,且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
c.经二月三日第88/70号训令所修改之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号法令所核准之《劳动诉讼费用法典》第三章第一节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上训令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
d.经二月二日第87/70号训令所修改之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45497号法令所核准之《劳动诉讼法典》第十五条之规定,以上训令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
第四十三条(对《民事诉讼法典》之修改)
《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b项修改如下:
b.如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可提起上诉,以裁决之无效或可撤销。
第四十四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核准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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