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人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二、被监督人
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
三、监督内容
(一)保险公司
1、应当明确,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1)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2)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3)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4)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5)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6)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7)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二)车辆管理人、所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最后,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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