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避税是反税收避税中的重点一环,主要对象是外资企业,外资企业中普遍存在“长亏不倒”和“越亏损越投资”的现象,使其目前反避税工作的重点。
一、对自然人进行国际避税的约束
1.限制自然人避税性移居
根据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一国政府不应禁止其公民或居民外侨移居出境。联合国于1966年制定了关于民事和政治权利的盟约,其中包括个人自由流动在内。许多国家参加了这一盟约。但它并没有被所有签字国纳入各自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是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需要,对个人自由流动有所限制。诸如对于有违法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移居者,有关国家禁止其离境,但是,对于并没有违法的有避税意图的移居者,则不能用禁止离境的简单方法加以阻止,而只能采取其他手段加以制约。
对以避税为动机的自然人的国际迁移,有些国家采取了使移居出境者在移居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其原居住国(国籍国)仍负有纳税义务的措施。
2.限制自然人假移居和临时离境
对自然人以避税为目的假移居和临时离境,居住国往往采用不予承认的方法加以约束。
对于采用临时离境方式来避免达到法定居住天数的避税方法,有的国家采用对短期离境不予扣除计算的对策。有的国家则采用将前一、二年实际居住天数按一定比例加以平均,来确定某个人在本年是否达到居住天数标准。
3.限制自然人利用避税地公司积累所得
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在国外低税或无税条件下积累所得和财产进行避税,若干国家制定了一些有关反避税法律条文。
二、对法人进行国际避税的约束
1.限制迁移出境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规定,在没有得到政府部门允许的情况下,该国公司不能向避税地迁移和转移部分营业,或建立一个避税地子公司。
2.限制转移营业和资产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除了约束法人的直接迁移外,还规定居民公司将贸易或经营转让给非居民,居民母公司允许非居民子公司发行股票或出售债券以及售出子公司等行为,也必须事先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3.限制利用公司组建、改组、兼并或清理避税
在一些国家,当改组涉及该国公司被外国公司合并,或者该国公司以其资产缴付换取外国公司的股份时,应按适用于合并公司的一系列税务规定执行。本期应纳税利润仍由被合并公司承担纳税义务,对合并前的亏损也准予核销。但是,所转让的资产必须保留在该国境内,并必须列入外国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
4.限制改变经营形式
有国家规定,对本国公司在国外以分公司形式从事经营的初期损失,允许从本国公司的盈利中予以扣除;但国外分公司如有盈利而改变为子公司,仍须责令本国公司退还以前的扣除额,以防止通过改革经营形式,从损失扣除和延期纳税两方面获利。
为了防止将股东投资改变为举债,以增加利息费用扣除,减轻税负,一些国家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不得超过3:1或5:1等,超过这一比率的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
5.在税收征管与税务司法中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是指法律上承认形式合法而实质上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和安排。这一原则运用在对避税问题的处理上,意味着对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却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公司和交易,将不被承认。在形式上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依事实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的行为。税务当局查出有造假避税交易,有关合同或交易将被宣布为无效。
三、对滥用税收协定的约定
各国限制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
1.节制法
节制同那些实行低税制的国家或易于建立导管公司的避税地国家(如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巴拿马等)签订税收协定,因为税收协定滥用往往是借助于在这类国家中建立导管公司来实现的。
2.排除法
将缔约国另一方被课以低税的居民公司(如控股公司),排除在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范围之外。
3.透视法
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资格不限于公司的居住国,而是要透过法律实体看其股东的居住国。它不考虑名义股东而是考虑受益人,即最终接收股息人的居住国。
4.承受税收法
该法给予协定优惠应以获自一国的所得,在另一国必须承受起码的税负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同一笔所得,在缔约国双方均不纳税。
5.渠道法
该法限制一个公司一定比例的毛所得,不得用来支付不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的个人或公司收取的费用。否则,该公司付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给予协定优惠。这是一种针对踏脚石导管公司的对策。
6.真实法
该法规定特许条款,来保证真实交易不被排除在税收协定优惠之外。这些条款包括:建立公司的动机、公司在其居住国的经营交易额、公司在其居住国的纳税额等。除非建立一个公司的动机具有充分的商业理由,公司在居住国有大量的经营业务,公司在居住国缴纳的税款超过要求的扣除额等,否则,不给予该公司协定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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