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的诉的合并,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指相同原告或相同被告,并不限制为单一原告或者单一被告。例如原告甲乙对被告丙丁的诉讼中,甲另外对丙丁,或者对丙对丁合并提起其他的诉讼,也属于客观的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也就是说,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院进行裁判的诉讼标的是复数;客观的诉的合并,从本质上讲,就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学术界又称之为狭义的诉的合并,或者物的合并。根据客观的诉的合并成立的诉讼程序,形式上虽然是单一的,然而实质上其中包含了具有独立诉讼标的的几个诉。客观的诉的合并,既然必须包含有实质上的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诉,那么它就不能在督促程序和其他非讼程序中存在。
客观的诉的合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几个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
在共同诉讼中,如果是一个原告对其他共同的原告合并起诉,在英美法上这称之为“交互诉讼”(cross-claim),在祖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尚未有这种类型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也认为这种类型的诉讼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实际上很不经济,不会受理这种诉讼。另外,根据祖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被告在诉讼中也不得对第三人合并提起诉讼。同样的道理,这种做法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了。但在美国,法院会受理这种诉讼,并把这种诉讼称之为“第三人诉讼(the third-party practice)”。客观的诉的合并只要求同一个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个被告主张几个诉讼标的,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一定有多项诉讼请求,以及实体上有无理由,这都与合并诉讼无关。
2、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诉其中之一有管辖权
合并提起的几个诉讼,如果受诉法院全部都没有管辖权,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裁定予以移送。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几个诉讼标的,受诉法院虽然不一定就每一个诉讼都有管辖权,但是,至少就其中一个诉讼必须有管辖权。在客观的诉的合并中,因诉的合并而导致管辖权合并到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诉的合并导致管辖权的合并”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诉讼法原则。当然法院对合并的几个诉讼都没有管辖权,法院受诉就没有理由,无法合并审理。至于管辖权的取得是根据法律本来的规定(法定管辖),还是基于上级法院的指定(裁定管辖),亦或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协议管辖),或者是基于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视为默认管辖(默示协议管辖),这倒无关紧要。只是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如果合并的几个诉讼中,其中一个诉讼应当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受诉法院能否合并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不能合并到其他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因为根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标的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的意志无权变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法定的专属管辖,法院也不能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随意变更法定的专属管辖。
3、合并的几个诉讼必须是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
以祖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例,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上诉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其中特别程序又可以划分出若干独立的程序。比如原告对被告提出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原告又对同一个被告就已经审结的名誉侵权诉讼申请再审,这两个诉由于不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而不能合并。但是,如果合并的几个诉讼,有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有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此时,因为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所以应当合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多个诉,其中有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可否合并审理?比如,原告某建筑公司对某国土行政机关提起建房合同纠纷诉讼,同时又提起对该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纠纷诉讼。对于这类诉讼,法院不能合并审理,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不能解决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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