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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时间:2016-11-30 11:40:2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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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货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

第三条 经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货币兑换业务。

境内外个人通过特许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特许机构不得为超过年度总额的客户办理兑换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依照本办法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特许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1在单一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资格,并取得《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

兑换特许证是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外汇分局负责对辖内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和网点)发放兑换特许证。

第六条 获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特许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特许业务外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兑换特许证。

第七条 申请经营特许业务应经过筹备和开办两个阶段。

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固定的适合经营特许业务的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个月以上,在申请经营特许业务资格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1000笔、兑换金额不少于2等值2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八)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条件;

(九)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书面决定: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方案及相关人员名单、简历;

(三)营业执照副本(含网点)、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上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不少于2名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六)每一网点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从事货币兑换工作6个月以上,熟悉相关外汇管理政策);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特许系统)的说明材料,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算、汇总统计、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八)适合从事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其他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基本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3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九)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个月以上的总结报告及在申请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最低兑换金额和兑换笔数标准的证明材料;

(十)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系统操作规程,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应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筹备期为批准之日起3个月。未能按期筹备的,应在筹备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延期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备期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办业务申请,逾期未提交的,原筹备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达到特许业务开办条件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机构的开办条件进行4现场验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对获得批准的机构发放兑换特许证: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总结报告;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四)满足安保需要的相关说明材料;

(五)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该文件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

境内非金融机构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后,不得在同城兼营外币代兑业务。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开办业务的,原开办批准文件失效。该机构应在时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筹备期内未能申请开办业务或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的,自截止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前款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且未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截止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新设特许机构持续经营6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在其辖内异地新增分支机构,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获准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五)、(六)、(八)、(十)、(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应在前款机构获准经营3个月后方能申请。

特许机构在拟新设地区已经营外币代兑业务的,不受新增分支机构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新设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6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新增同城网点,每次申请不多于3个:

(一)申请报告;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六)、(八)、(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网点应在前款网点获准经营3个月后方能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适用于6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筹备期和申请开办业务的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负责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新增同城网点的审批。

第十八条 特许机构申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经营特许业务1年以上,开设网点5家(含)以上,在申请前12个月内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100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三)具备总部集中管理能力,能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全系统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备付金、业务数据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发展情况总结及未来拓展规划;

(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达到全国性经营最低标准的网点数及业务量的证明材料;

(五)对跨区域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机构获准全国范围内经营后拟跨区域新增分支机构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拟新增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特许机构总部对拟设分支机构开办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三)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无异议函;

(四)获准全国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适用于对第二十条特许机构跨区域分支机构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区域内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许机构须加强对分支机构和网点的内控管理。特许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网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的,自执行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外汇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外汇资本金结汇等事宜应按照现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机构在持续经营特许业务期间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事前按第九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由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办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特许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场所;

(三)兑换特许证破损;

(四)兑换特许证遗失;

(五)外汇局认为其他需要更换兑换特许证的情形。

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兑换特许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兑换特许证遗失,特许机构应在外汇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证作废后方可申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特许业务的,应在终止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许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有权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

(一)未正常开展特许业务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或被外汇局终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章 柜面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机构可为个人办理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具体包括:

(一)境内个人在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以内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二)境外个人在个人结汇年度总额以内外币兑人民币的业务;

(三)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的业务。

第三十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特许机构可受理客户支付的资金包括现钞和旅行支票,向客户交付的资金应为现钞。

第三十一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记录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境外个人当日累计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含)以下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时,还应审核并留存本机构为其兑入人民币时所出具的原兑换水单,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第三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标识码,连通个人结售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特许业务。特许机构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参照金融机构管理。

(一)特许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兑换业务以及为同一日内兑换业务达到5笔的个人继续办理兑换业务,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录入有关交易信息。

(二)单笔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兑换业务,可在办理兑换业务后的24小时内补录,备注栏注明“特许兑换补录”,并每日打印补录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许机构将兑换业务的信息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正确选择其资金属性。

(四)设在国家边境口岸内的特许机构网点办理外币兑换为人民币的业务,单笔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五)特许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自身特许系统兑换业务的数据信息与兑换水单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安置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货币兑换统一标识、兑换特许证、兑换牌价、“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标示。依法单独收取手续费的应明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市场需求选择兑换货币种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在挂牌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特许机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三十五条 特许机构应印制并使用兑换水单办理兑换业务。

(一)水单应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特许机构联,一联为客户联。

(二)水单应完整记录每笔兑换交易的明细情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特许机构及网点名称、交易日期及时间、顾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交易货币币种及金额、支付方式、兑换使用的牌价、交易流水号码、手续费收入(单独收取手续费时填写)等。

(三)水单必须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同本水单不得跳号使用,作废水单应剪角保存。兑换水单应妥善保管,须登记领用或发放的情况,不得转让、出售,使用过的水单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审核身份证件,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并留存原兑换水单;

(二)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中逐笔录入有关信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事后补录或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除外);

(三)通过特许系统逐笔办理兑换业务;

(四)出具兑换水单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联返还客户;

(五)交付资金。

特许机构应使用监控录像设备清晰完整记录上述兑换业务的办理过程。监控记录保存3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特许机构应按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有效防止客户通过特许业务实施分拆或使用虚假单证规避结售汇管理。

第四章 备付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备付金是指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形成的库存现钞,以及通过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存储的用于兑换业务的资金。备付金包括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间可自由兑换。

第三十九条 特许机构应通过备付金办理兑换业务,并按本13办法规定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备付金。

第四十条 特许机构的备付金通过以下渠道形成: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币及用其购买的外币资金;

(二)办理兑换业务中收到并留存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三)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四)以货币价差形式或手续费方式获取的营业收入;

(五)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收益。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将非特许业务的收入混入备付金,也不得使用备付金支付日常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

(一)特许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可选择在包括其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开户银行在内,原则上不多于3家同城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外币备付金账户按外币现钞账户管理,可根据需要存提现钞。

(二)特许机构应在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时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与外币备付金账户对应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

(三)备付金账户收入限于: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入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入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入,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款项。

(四)备付金账户支出限于:向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出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出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提取,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出的款项。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特许机构不得开立备付金项下的外币现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加强库存备付金现钞的管理。

(一)库存备付金现钞包括:从备付金账户提取的现钞;与客户兑换时收到的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现钞。

(二)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提均应通过备付金账户办理。

(三)特许机构不得将第(一)款以外的现钞作为库存备付金现钞,也不得将库存备付金现钞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将同城基本户资金划转至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入),也可将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划转至同城基本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出),每月限各办理一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将不超过外汇资本金总额50%的资金结汇后通过基本户转入备付金账户,1年内不得转出。满1年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备付金转出。

第四十五条 特许机构可以携带现钞或开户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下列三种渠道调剂备付金的余缺:

(一)同一法人的特许机构内部。包括:同币种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涉及在不同外汇分局辖区间调剂的,调剂双方应于首次调剂前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二)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特许机构间。包括:人民币与非美元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首次调剂前,调剂双方应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三)与开户银行间。包括: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不同币种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机构应建立备付金交易电子台账,完整记录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和调剂的明细情况。

(一)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转入或转出、调剂),调入调出双方名称(交易性质为调剂时填写),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携带现钞方式调剂时填写并注明同城或异地)或交易账号,交易方式(现钞或转账),存入、转入或调入资金的币种及金额,提取、转出、调出资金的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交易性质为调剂且涉及不同货币间兑换时填写)。

(二)特许机构应每月打印纸质台账,盖章后连同相关凭证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调剂等业务,包括:

(一)备付金账户现钞(含大额现钞)的存提;

(二)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同城基本户间的相互划转;

(三)人民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四)外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五)人民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六)外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开户银行办理备付金账户项下现钞的存提调运业务,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现钞整点的有关规定,并比照该规定制定外币现钞整点的有关制度后方能办理。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将与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交易主体为非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依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核查。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应接受外汇局的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特许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在3年内对所辖地区的全部特许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五十条 外汇局依法按《条例》对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第五十一条 特许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一)特许机构应指派专人从事统计和报表报送工作,并实行A、B角制度,相关人员发生变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特许机构应按所在地外汇局要求报送备付金监管报表(附表1);

(三)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特许业务月报表”(附表2);

(四)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应在前款时限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全系统特许业务月报表”(附表3);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数据和报表。

第五十二条 外汇分局负责按月采集、汇总所辖区域内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并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附表4)。

第五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特许业务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特许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按照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许机构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制定相应的方案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审批: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与本外币兑换有关的其他创新业务;

(二)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渠道、方式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特许业务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特许机构和开18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或抄报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9]54号)及所附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内部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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