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4年底,钮露从镇江市物资供应总公司调入长发公司工作。1997年底,钮露受长发公司指派,从事清收债权事务。因钮露工作业绩不佳,长发公司于1998年停发了钮露工资,并不予考勤,钮露亦离开了长发公司。2008年10月,因长发公司资不抵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其破产申请。2009年2月,该院宣告长发公司破产还债。长发公司管理人提交给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职工安置方案中无钮露的名字。2011年1月2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2月24日,钮露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钮露的申请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人商调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钮露及长发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钮露因与被告镇江长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钮露诉称:1994年底,原告调入被告长发公司工作。1997年底被告指派原告从事清收单位债权、债务的工作,因原告工作业绩一般,被告遂停发了原告工资,保留劳动关系。目前,被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未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安置或补偿款约160000元。
被告长发公司辩称:原告钮露于1998年自动离职,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在2010年前,但原告于201 1年2月2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钮露于1998年离开长发公司,长发公司亦停发了钮露工资,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互不享有权利义务。对钮露而言,此时已发生劳动争议。然则钮露直至2011年2月24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六十日期限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钮露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未能提交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 2011)京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
驳回钮露的诉讼请求。
钮露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240元、补发工资8808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66306元和医疗保险费31000元。理由是:(1)其与长发公司自1998年起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主要负责清债工作,长发公司不考勤其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方式变更为按清债结果支付,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存续至今;(2)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终止,其于2011年2月得知长发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中没有将其列入, 即据此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争议焦点
1、钮露与长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钮露是否能够直接提起诉讼。
3、钮露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主张能否支持。
三、法律分析
(1)关于钮露与长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长发公司自1998年起未要求钮露到单位上班,未对钮露进行考勤,未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钮露亦未到长发公司上班,未要求长发公司发放工资待遇。据此可以认定钮露与长发公司自1998年起处于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状态。长发公司于2009年被依法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关于钮露是否能够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对破产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破产管理人直接记载并予以公示。职工对公示的职工债权有异议的,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享有两项权利。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要求破产管理人对记载的职工债权进行更正;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产管理人进行更正。从这两种职工债权救济方式的性质来看,第一种属于自力救济,一般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作强制性要求;第二种属于公力救济,实行不告不理及诉权期间保护制度,对当事人利用此种方式维权设置了严格条件,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保障。就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而言,当事人维权一般会先采取自力救济方式,因为此种救济方式花费成本少、效率快,对自力救济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自力救济方式并非当事人维权的必经步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凡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而该条并未规定在起诉前已经进行自力救济。另外,本案属于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纠纷,企业一经破产终结,其权利义务都将归于消灭,故在企业破产终结前努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表现在司法上就是,职工对公示的职工债权有异议而又无从申请管理人更正的,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权利。因此,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绝对化地理解为职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其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3)关于钮露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钮露主张自1998年起的工资,因双方自1998年起处于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状态,互不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钮露主张自1998年起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钮露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自1998年起处于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故钮露主张自1998年起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钮露自1982年11月入伍,退伍后在镇江市物资供应公司工作,后调入长发公司工作,应当自1982年11月起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至1997年底,并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880元(960元/年×15.5年)。钮露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理涉。
四、裁判结果
钮露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钮露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 2011)镇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
1、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2011)京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
2、镇江长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钮露经济补偿14880元;
3、驳回钮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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