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劳动人事 > 典型案例 > 正文

北京骏景凯逸酒家有限公司与王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6-11-30 11:32:19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骏景凯逸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逸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

  王胜利于2010年10月入职凯逸公司,职务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发放。2011年10月,凯逸公司通知王胜利解除劳动关系,王胜利遂于2011年10月31日离职。凯逸公司主张王胜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税后实发5100元。王胜利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税后实发10600元,并提交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月工资是11000元的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王胜利提请仲裁,请求凯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胜利认可是以5500元的月工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并不认可该5500元为实际工资数额,凯逸公司为此提交了4张2011年4月至7月、有王胜利签字、金额为5100元的工资表。王胜利认可该工资表的签字,但主张公司应提交其他月份的表明其工资为11000元的工资表。对此,凯逸公司称这些工资表已丢失,未予提交。凯逸公司仅提交了王胜利2011年10月份金额为5100元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已支付王胜利10月份工资。对此复印件,王胜利不认可。

  北京市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凯逸公司支付王胜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万元,支付王胜利10月份工资11000元。裁决后,凯逸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

      二、争议焦点

     王胜利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三、法律分析

   1、关于工资标准问题

  工资标准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常态性问题,占比约为30%。通常是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较高而用人单位不予认可。该类案件主要涉及对工资标准相关证据的认定上。

   (1)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为避免败诉后支付较高成本,经常拒不提供自己一方掌握的如工资支付凭证、考勤信息等管理信息,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巨大困难。对此,《证据规定》特别就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定事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6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本案王胜利的工资标准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大前提。

  (2)通过纳税证明反推认定工资标准不当

  当劳动争议双方没有书面工资标准且各执一词时,法院通常会根据纳税证明反推认定工资标准。在不存在避税的情况下该反推认定通常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法院采信通过反推纳税证明的工资标准也是正确的。因为纳税证明是公文书,在证据效力上通常大于一方提出的书面工资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即基于此认定王胜利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但是本案存在特殊情形,不能仅凭纳税证明反推工资标准为5500元。理由是:本案中的工资证明是在王胜利离职时由公司出具的,当时双方尚未涉诉,并无利害冲突,可信度较高;现实生活中部分私企通过签订低工资合同进行避税较为普遍,本案中该企业纳税并不规范,王胜利已以公司避税为据进行了抗辩;公司只提交了王胜利4个月工资是5500元的工资单,而王胜利却称其余的有其签名的11000元的工资单为公司掌握,加之公司并未提供其余的工资单,且不能提出合理理由;在工资证明的来源上,一审法院仅基于王胜利的经理身份即推定其有机会使用印章,倒置该工资证明举证责任,属于针对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妨碍规则,改判认定王胜利月工资为11000元是正确的。

  (3)对证明妨碍行为的认定

  证明妨碍源于英美法,英国王座法庭在1722年审理的Armory v.Delamirie案创设了“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为不利于破坏者”的原则,使得证明妨碍的推定规则诞生。所谓证明妨碍,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通过其特定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平地利用证据,而导致对该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裁判后果的情形。我国对证明妨碍的吸收借鉴表现在《证据规定》第75条,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证明妨碍构成要件上,主体方面,通说认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妨碍行为时才构成证据法意义上的妨碍行为。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等。我国《证据规定》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主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未进一步限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在行为种类上,通说认为包括:1、妨碍书证使用的行为;2、妨碍物证使用的行为;3、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界定为举证妨碍行为,未将妨碍证人作证,损毁、隐匿、伪造、篡改证据,拒不提供本人笔迹,妨碍鉴定等行为纳入其中。

  在结果要件上,各国一般规定必须达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或证明困难这一结果。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规定了行为要件,在结果要件上存在缺失。

  在法律效果上,通常为:1.当事人拒绝提交书证的,法院命令其提出,或者认定文书主张或待证事实为真实,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2.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3.当事人拒绝回答书证真实与否的,法院可认定当事人承认该书证;4.当事人妨碍证人作证的,法院可对其课以诉讼上的不利益。而我国《证据规定》仅规定推定主张成立这一法律效果,没有区分不同妨碍行为对查明待证事实的影响,有违举证妨碍设立的初衷。

  结合本案分析,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所以保存2年内王胜利的工资支付记录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从理性人角度讲,公司为了应对可能的诉讼,也会保存相应的支付记录。王胜利自入职至本案诉讼开始尚不足2年,凯逸公司应存有王胜利全部工资支付记录,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的工资表,造成王胜利工资标准一节事实难以查清,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妨碍行为,属于《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较为典型的证明妨碍。

  (4)实施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

  对本案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一旦发生证明妨碍就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第二种认为当事人一旦实施证明妨碍,就将于实施者不利的事实视为存在的经验法则,并在自由心证主义的框架内予以处理。本案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妨碍人的内容成立。理由是:凯逸公司依法应保存王胜利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支付记录,但在诉讼中仅提供了2011年4月至7月的4份工资表,对于王胜利工作期间其他的工资表则拒不提供,符合《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由凯逸公司举证工资标准和凯逸公司证明妨碍的行为,判定凯逸公司承担就该节事实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审宣判后,凯逸公司又提交了有王胜利签字、制表人为张亚辉的10月份工资表原件(未经王胜利质证),显示王胜利月工资为11000元,作为新证据证明王胜利存在重复领取10月份工资的情形,要求启动再审程序。这又涉及到证据是否失权问题。

  2、关于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的核心。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则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举证时限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一定的期限,二是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

  (1)证据失权立法例及一般适用原则

  为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当事人诉讼拖延、证据突袭等问题,许多国家地区都建立了证据失权制度。美国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基础上,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官所确定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内主动出示或应对方要求出示证据,否则即产生失权效果。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构成证据失权至少具备以下条件:法官对案件实施了审前准备,逾期提出导致诉讼迟延,当事人逾期提出有重大过失。《证据规定》也有对逾期举证失权的规定,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

  但是不管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待证据失权问题都非常慎重,法官一般都尽量避免采取证据失权措施。证据失权虽能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积极提交证据,但它也可能因把重要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对裁判的实体公正造成根本损害。这种两面性使举证时限成为《证据规定》中极具争议的一项制度。尤其我国长期存在实质正义理念,当事人更难以接受仅由于超过一些时间就丧失了提供证据的权利,导致本应胜诉的一方败诉,甚至会感到司法极度不公正。对于一些关键证据失权,法官亦会觉得不妥,因为此时法官是明知拒绝接受证据,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极有可能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截然相反,会使真正权利人败诉而使不诚信的对方当事人从判决中获利。因而,在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失权而不是必须失权时,法官们常常回避作出失权的选择。

  (2)证明妨碍前提下的证据失权适用

  既然实践中法官倾向于贯彻实质正义,为什么本案法官坚定的采取了证据失权制度,而没有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举了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法院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凯逸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工资表原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然存在,且凯逸公司主观故意导致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凯逸公司的证明妨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利益,而且还严重制约了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动性。此时法院采取的证据失权措施使凯逸公司也为其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付出了相应的成本与代价,使其得不偿失。二审法院也正是希望通过该案的判决,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秩序。

  (3)影响法官适用证据失权的因素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法官决定是否适用证据失权的主要因素。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之一,是惩治有主观过错的不举证行为,不能也不应该对当事人非因主观过错而延期提出的证据拒绝适用。前文已经指出,凯逸公司对证据妨碍具有主观故意,存在明显过错,故法官适用了证据失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通过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而在当事人仅存在一般过失情况下,法官是否适用证据失权则应更加慎重,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限缩适用失权,将相关证据纳入诉讼中,以保障实质正义。

  对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大小是法官考量适用证据失权的另一要素。若失权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法官往往会在是否失权问题上倾向于让“逾期举证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优先保障实体公正。本案中凯逸公司因证据失权的可能损失仅为11000元,较数额十几万元的整个诉讼标的而言相对较小;加之,其本身主观过错较大、诉讼极不诚信,综合全案考虑尤其是基于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出发,法院坚持该案中凯逸公司证据失权是正确的。

  (4)新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修正

  在各国实践中,对缺乏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后果,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费用制裁说,即允许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但让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多支出的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一种是证据失权说,拒绝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相对而言,证据失权较为严厉,对当事人的制裁力度大,但对实质正义的损害也较大。费用制裁的主要优势在于它不会与实体正义产生冲突,既维护了事实真相,又制裁了逾期举证人。《证据规定》第34条对逾期举证仅规定了证据失权一种法律后果,较为单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采用了多种法律后果共存的模式:首先,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给予当事人通过说明正当理由来避免遭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机会,如果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则不能承担后续的不利法律后果,尤其是证据失权的后果;其次,对于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拒不陈述理由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不采纳该证据,发生该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最后,法院也可在采纳该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形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赋予法院对待逾期证据的选择权,体现了立法对于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平衡的关注。本案中,作为一、二审的代理人张亚辉,既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又是工资表的制表人,其清楚的知道王胜利工资表的客观存在,但为了达到混淆王胜利工资标准的目的,故意隐瞒不出示该份证据,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据此,法院判定凯逸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已经失权,不予采信。经释明,凯逸公司表示服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胜利的工资标准,应以其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所反映的月收入扣除纳税金额后的实发金额为准。王胜利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注明其工资数额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5100元,该工资表与凯逸公司提供的王胜利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所反映的月收入相一致,结合王胜利入职履历表中记载的工资标准亦为5500元,故上述证据相结合所起到的证据效力应大于王胜利为证明其月收入11000元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之效力;同时,该工资证明内容系全部打印,王胜利也无法证明该工资证明具体由凯逸公司哪位员工开具,考虑到王胜利系该公司经理,有掌握凯逸公司印章的权利,故法院对王胜利提供的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王胜利于2011年10月31日离职,凯逸公司虽称向其发放了2011年10月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凯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凯逸公司支付王胜利10月份的工资5100元。

  宣判后,凯逸公司与王胜利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凯逸公司称,2011年10月工资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工资单、完税证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

  王胜利认为其在凯逸公司工作一年,而凯逸公司只提供了4个月的工资表,其他由王胜利签字、工资标准为11000元的工资表被凯逸公司隐匿;按照有关规定,凯逸公司对职工的考勤及工资表至少应保存2年,一审法院仅凭4个月的工资表就认定王胜利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有失公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胜利的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王胜利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在凯逸公司工作,凯逸公司应保存王胜利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支付记录表,但凯逸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了2011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而王胜利主张其签字的其余月份的工资表为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凯逸公司拒不提交剩余工资支付记录,已经构成证明妨碍,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推定王胜利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凯逸公司支付王胜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万元;支付王胜利2011年10月份工资11000元。

  宣判后,凯逸公司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其公司已经支付了王胜利10月份的工资11000元,并提交了有王胜利签字、制表人为张亚辉的工资表原件。

  在判后答疑和化解该案件信访工作中,二审法院认为,凯逸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另一份由王胜利签名的2011年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但在申诉时,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王胜利签字、制表人为张亚辉的工资表原件,这两份证据显然是矛盾的,而确认该份证据是否真实的关键在于王胜利的签名是否真实;但在现阶段,对于该份证据中王胜利签名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更为关键的是,该工资表显示的制表人是本案的一、二审代理人张亚辉,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存在的,凯逸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为了混淆王胜利的工资标准,故意隐瞒不出示该份证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证据已经失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法答疑,解释证据失权规定后,凯逸公司表示服判。

       五、裁判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5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