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当事人的效力——约束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首先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即约束了双方当事人对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双方当事人负有对协议约定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而就协议约定争议向法院起诉,则对方当事人享有在首次开庭前以仲裁协议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此时,视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对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就产生了排斥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实现。但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对仲裁机构的效力——授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授权效力,即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也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决的依据,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也就没有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权。(2)仲裁协议限定仲裁权行使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协议约定并提请仲裁的争议 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机构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仲裁裁决,则该仲裁裁决无效。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及程序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包括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 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 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4)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 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2、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其基本精神为:仲裁协议虽然是以解决因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但该协议一旦成立,就具有独立性,是与基础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者说独立的契约,其有效性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终止或者解除,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基础合同纠纷的协议,仍然独立存在,并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或者失效而当然地无效或者失效。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一方面,它因基础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基础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另一方面,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效力,不仅不因基础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所以,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并不随着基础合同的解除、终止、被撤消或者无效而失效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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