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二、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合作开发必须具备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2、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无效。
3、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4、违法、违章建筑。
5、改变手续。
6、四类转性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分别适用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三、无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财产后果的处理
1、《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财产的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5条规定,“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之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上要点,避免一方利用合同无效的瑕疵,主动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不履行合同或者提前收回投资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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