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间的衔接与配合模式上,我国并无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关系体现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自由选择。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作为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 款之规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我国处理复议与诉讼衔接关系的一般性原则,我国现行的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依据此原则。
(二)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只能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一般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这种例外性规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都属于这一例外性规定; 一类是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案件,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政争议的规定。
(三)选择性复议终局。当事人可以在复议和诉讼中间自由选择其一,以解决行政争议,但一旦选择了复议,复议终局,对复议不服不能起诉。《行政复议法》第14 条以及《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也都做了相似规定。
(四)单一性复议终局。行政相对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寻求权益保护,且复议即为终局,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受理。与选择性复议终局相比较,单一性终局复议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排除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适用,当事人也没有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自由。当前,我国只有很少几部法律规定了单一性终局复议。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
(五)径行提起诉讼。“我国有少数几部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而没有规定复议程序,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经过复议程序。”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商标法》第50条、《专利法》第55条和《药品管理法》第55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二、国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
(一)以穷尽行政救济为原则的“美国模式”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美国采取的是“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相对人对其所受的损害,在可能通过任何行政程序途径取得救济以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也就是说,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必经阶段,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都不能解决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时,相对人才能够寻求司法救济。美国模式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坚持行政救济的独立性,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并将行政救济程序前置作为司法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下来。
(二)与行政诉讼类型相联系的“德国模式”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 条规定:“提起撤销诉讼前,须于先行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情形外,不需要该审查。在撤销之诉和负义务之诉提起之前,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三)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的“法国、日本模式”
法国和日本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上所奉行的是另外一种独具特色的模式,即“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主义为例外”。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是否先行请求行政救济的选择权直接赋予当事人,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行使自主性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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