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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

时间:2016-10-28 10:18: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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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表现为特殊主体,即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时也是多数主体,因为二人以上方可构成串通;另外招标人、投标人一般情况下为法人单位,但也可以是个人(《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对于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其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人、投标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是确定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单位犯罪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串通投标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串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以排挤他人为目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的,所以这种主观状态只可能为直接故意。

(3)串通投标罪的客体特征表现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4)串通投标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上文中所提到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种种形式,具体情况不一而足。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处理,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采取贿赂等手段,如贿赂等行为也达到犯罪的标准,则此时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情况,可分为方法牵连犯与结果牵连犯两种形式。对于串通投标罪的牵连犯情形,刑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罚。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实行数罪并罚。

在认定串通投标罪时,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有人认为:投标人在递交标书之前已经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资金。公正投标人能够承受的报价就是先期准备的资金数额,如果形成竞争,公正投标人事必以准备的资金数报价。因此直接经济损失应为公正投标人准备的报价与实际中标报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招标投标中,中标与否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确定的,所以中标标准是一个综合标准,投标报价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有时还涉及投标人的经营状况、经营期限、社会评价等诸多方面。因此单纯以准备资金方面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是不可取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给国家、社会、招标人、公正投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例如无效招标的损失、重新招标的损失、造成的公共资源的浪费、串通投标行为人的非法所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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