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7日晚23时许,原告之夫翁雨农(1927年10月8日生)因感觉胸痛、胸闷,被家属送至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后,初步诊断为“胃炎、心绞痛、心肌梗塞待排”,遂将患者留观。××患者上腹部闷痛无缓解,被告将其转入内二科治疗。××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四肢抽搐等症状,经被告给予常规心肺复苏等无效,11时39分死亡。被告最后诊断:广泛急性心肌梗塞,心功能不全,死亡原因为并发严重心律失常猝死。事后,由于医患双方对翁雨农的死亡原因及责任等产生争议,嘉兴市卫生局委托嘉兴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专家组经鉴定认为:患者因“急性广泛前壁、侧壁心肌梗死”而死亡,医方在诊治过程中虽也考虑有心肌梗死的可能,但未能及时作出相应的进一步诊断和治疗措施。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患者治疗,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在起诉前向被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待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5454元、死亡赔偿金304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229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76005元,全部请求为194959元。
二、争议焦点
原告杨美华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断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三、案情分析
患者翁雨农在被告治疗过程中死亡已构成医疗事故有据可证。被告作为综合性的医疗机构,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翁雨农的病情变化虽有预见,也采取了一定的诊疗措施,但未能予以足够重视,并及时以现代医学可以采取的有效治疗手段进行挽救,××翁雨农在没有得到科学精确及时抢救的情况下,不治身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是显而易见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美华各项损失63416元,扣除其借款15000元,余484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409元。(原告未预交)
五、裁判依据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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