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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时间:2017-01-29 10:09: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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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血液致害责任的构成

血液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输入不合格的血液

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是指在医疗机构临床诊疗活动中,将血站供应的血液输入患者的身体,该血液为不合格血液。其要素是:

1、  在医疗机构

2、  血液输入人体

3、  血液不合格

血液,是指医疗机构在临床使用的,由血站提供的全血或者成分血,不包括血液制品。

血液不合格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采集的血液本身不符合医学用血的标准,不能为患者起到输血、供血所应当达到的治疗和救护效果。

二是采集的血液本身是有害的,携带有某种有害细菌,不仅不能达到医学用药的标准,而且输血后将有害病菌带给患者,使患者受到严重损害。

三是血液提供机构所采集的血液本身是符合医疗用血要求的,即提供血液的自然人所提供的血液本身是健康的,但是在血液采集机构事后的加工、保管、运输、分装等环节中,使采集的血液受到污染,变成不合格的血液。

按照要求,血液已经输入患者人体。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在诊疗过程中,根据病情,经医疗机构确定并进行,将血液提供机构提供的血液输入患者的身体中。

(二)患者受到损害

患者损害的机制,根据血液不合格的情形的不同而不同。血液不符合医学用血的标准,因而不能起到应当达到的治疗和救护效果,因而延误治疗造成损害;带有有害病菌的血液输入患者体内,使患者感染病毒致病;被污染的血液输入患者身体,造成患者的身体损害。这些损害都是人身损害,侵害了健康权或者生命权,造成健康受损或者死亡后果,也包括患者本人受到的精神痛苦,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三)不合格血液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构成输血致害责任,须具备给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与患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判定应当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二、血液致害责任责任的承担

输血致害责任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人为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不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都要与血液提供机构作为中间责任人,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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