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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存在的方式

时间:2016-10-25 10:3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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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监督,简言之,就是指有权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指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察和督促。

一、 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方式

1、权利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中央一级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过程,同时也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权监督该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权力机关的监督既可以是事前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在行政立法生效前的监督,主要有听证、审查、决定、备案等制度。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宪法第67条第7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这里的“抵触”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是就行政法规的内容而言的,而我们认为,对这里的“抵触”不应仅仅理解为行政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不一致,这里的抵触还应该理解为行政法规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制定权限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2、行政机关的监督

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当然享有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在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行政立法活动的主体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对于”不适当的规章“的含义,《立法法》第87条规定了五项不适当的规章,即为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经裁决应当改变和撤销一方的规定;规章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违背法定程序的。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通过以下方式去实现:(1)改变和撤销。(2)备案和审查。然而长期以来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一直不尽人意,改变和撤销并没有真正运行起来,往往是该改变的没有改变,该撤销的没有撤销,批准备案制度也不够完善,行政机关的监督有“自己作自己的法官”的局限性。这样影响了立法监督的严肃性,有效性和法制监督的统一。

3、司法机关的监督

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主要是指法院作为掌握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权从事立法活动进行制约与控制,《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照使用规章,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就要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如果相应的行政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这也是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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