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被告上海民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是机票销售代理商。原告杨艳辉在民惠公司购买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是上海PVG,出发时间是2003年1月30日16时10分,票价770元,不得签转。机票上还载明航空旅客须知,其中有“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等内容。杨艳辉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到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该航班。因已来不及赶赴浦东机场,杨艳辉要求签转,又被告知其所持机票是打折购买的机票,不得签转。15时零4分,杨艳辉在南航公司驻虹桥机场办事处办理了申请退票的手续,并以850元购买了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返回上海后,杨艳辉主张全额退还票款,南航公司让其到民惠公司退票,而民惠公司则表示要退票必须按票价的20%扣除手续费,要全额退还票款只能由出票人南航公司办理。杨艳辉认为南航公司、民惠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另,中国民航总局曾于2000年4月下发《关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的通知》,要求国内各航空公司均应在2000年内安装BSP自动打票机,今后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废除手写机票。原告认为,原告退票和不得不在机场滞留六小时,完全是被告不明确告知乘机地点造成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退还全额机票款77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元,判令二被告在其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民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二)被告南航公司是否需要退款、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告杨艳辉为从上海赴厦门,购买了被告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客运机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自杨艳辉取得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时起,杨艳辉与南航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杨艳辉与南航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民惠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为南航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艳辉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自动打票机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机票上打印的“上海”、“厦门”等字,便是证明。虽然“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是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但怎样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执行规定的结果能更好地为旅客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承运方在承运合同中的义务,却是作为承运人的南航公司应尽的职责。南航公司关于是“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杨艳辉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除此以外,杨艳辉提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被告南航公司、民惠公司是否必须在其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标明机场名称,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规范。
四、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判决:1、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艳辉机票款770元;2、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艳辉80元;3、原告杨艳辉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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