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的范围就是待证事实的范围,待证事实要根据具体案件和一定的法律规范加以确定。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法律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在实践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一般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证明:
(1)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予以证明;
(2)就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过程予以证明;
(3)就该法律事实是否合法予以证明。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主要部分,这也是诉讼目的和正确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
(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这些事实往往会引起一定诉讼后果,如不加证明,就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实体问题的解决,因而也必须加以证明,需要证明的程序法律事实一般有:
(1)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具备法定的当事人条件,才能取得一个具体诉讼的当事人资格。而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具有这种资格,应当首先加以证明。
(2)有关主管有管辖的事实。当事人对主管或管辖提出异议时,应对其根据事实和理由予以证明。
(3)有关回避的事实。当事人申请回避和人民法院决定回避的都应就回避根据加以证明。
(4)适用强制措施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的,应当对妨碍的存在和施以强制措施的理由予以证明。此外,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需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事实等,也都属于证明的对象。
(三)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即特定的证据形式所反映的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但证据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理上也存在几种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证据是证明手段,对证据事实本身的审查核实,归根到底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把证明手段和证明对象混为一谈。我们认为,认定案件事实,首先就涉及到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就是证明过程。在审判实践中,是常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特别是遇到使用间接证据时,就更应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之一。
(四)经验规则
经验规则,即人们根据实践所获得的反映事物内在规律的法则,如日常生活常识,科学原理等。在实践中,众所周知的经验规则无需证明,但若运用专门性经验原则,且为一般人和审判人员所不知的需加证明。
(五)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援引外国法律来解决纠纷时,该项外国法律应作为证明的对象。另外,我国地方性法规较多,审判人员不可能全部了解,如诉讼中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时,有时也会成为诉讼证明对象。
二、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3)众所周知的事实;
(4)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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