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现了保护弱者、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如果被告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原告,有权向法庭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不成立,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过去有些案件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把本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出示的证据隐藏起来,等到上诉过程再提出。如果您是案件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向法院提供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并签章证明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件;(3)提供报表、图纸、帐册等书证的,应附有说明。
提供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提供资料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签名或盖章;(3)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提供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提供证据时,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证据后,将出具收据。
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第三人,如果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您需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1)证据持有人的基本情况;(2)拟调取证据的内容;(3)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将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将向您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如果您对此有异议,还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将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答复。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证据名称和地点、保全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您提供相应担保。
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第三人,如果有证据或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或者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作为当事人,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证据的对质、辩认和核实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作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就由您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空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发问。发问内容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方式。
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您对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或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该方当事人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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