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2002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时尉芳在北京隆力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隆力奇公司)工作。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北京隆力奇公司为时尉芳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1日时尉芳入职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隆力奇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管理人员)》,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时尉芳担任北京终端经理工作。2012年3月14日时尉芳向江苏隆力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系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2012年时尉芳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苏隆力奇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工资23531元及拖欠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5883元;2加班工资49845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4614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5156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460元。2013年2月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1453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隆力奇公司一次性支付时尉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工资(基本生活费)3041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隆力奇公司一次性支付时尉芳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8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隆力奇公司一次性支付时尉芳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515元;4驳回时尉芳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东城仲裁委未将原告在北京隆力奇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江苏隆力奇公司的工作年限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诉至法院。
时尉芳向法院陈述,2010年7月1日在江苏隆力奇公司和北京隆力奇公司的安排下与江苏隆力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从通州区搬到宣武门,此后又搬到东城区光明楼天玉大厦。江苏隆力奇公司和北京隆力奇公司系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每周休息日1天加班。2008年到2012年期间每年末休10天年休假。2012年1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时尉芳正常上班。为此时尉芳向法院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公证书(内含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2010年10月12日时尉芳关于北京隆力奇公司通州2011年房租费的申请签呈)予以证实,江苏隆力奇公司和北京隆力奇公司对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江苏隆力奇公司向法院陈述,江苏隆力奇公司和北京隆力奇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北京隆力奇公司向法院陈述, 2010年6月30日时尉芳自动离职到江苏隆力奇公司工作。北京隆力奇公司没有支付时尉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争议焦点
1.江苏隆力奇公司是否应支付时尉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工资;
2.计算时尉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是否可以合并计算。
三.裁判分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隆力奇公司未发放时尉芳2012年1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就减少劳动报酬所依据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管理员工出勤情况的必备材料,江苏隆力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考勤记录的义务。现江苏隆力奇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时尉芳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故法院对于江苏隆力奇公司提出的2012年1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时尉芳未到岗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江苏隆力奇公司应向时尉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2013年2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五条(以下简称《劳争解释四》)《劳争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开始有效扭转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局面。针对是否连续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和赔偿时的工作年限该条中的工作年限实际上是指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连续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患病、非因工负伤、法律规定的孕产假期而暂时停止工作,不停止计算劳动者的连续工龄。该规定提到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之一系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关联企业是指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中的北京隆力奇和江苏隆力奇符合此特点。
四.判决结果
1.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尉芳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尉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万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3.被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尉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六千零三十六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4.驳回原告时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隆力奇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所持理由与一审法院一致,并进一步认定江苏隆力奇公司与北京隆力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关联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均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江苏隆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裁判依据
《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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