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胡进庆,曾用名墨犊,进庆。1953年,原告胡进庆进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历任动画设计、动作设计、造型设计、导演、艺委会副主任等职。1964年8月,吴云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历任动作设计、造型设计、作监、导演等职,1988年3月、1996年10月,胡进庆、吴云初分别晋升为一级导演和一级美术设计师。
1984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文学组的杨玉良根据民间故事《七兄弟》,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
1985年底,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进庆、周克勤、葛桂云担任导演,胡进庆、吴云初担任造型设计,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
1985年11月9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向文化部电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计划,在暂定节目项下共有各类影片四十本,其中包含剪纸片《七兄弟》(民间故事)八本。1986年3月3日,上海电影总公司向所属各单位、部门发文《一九八六年各项任务指标安排》,下达包括制片生产、拷贝洗印、发行放映、利润计划、劳动人事在内的各项指标任务,并明确改进奖金发放办法,自1月1日起停发岗位(职务)津贴,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1987年1月12日,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海电影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时称,“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上海市委、市府、市委宣传部的领导下,我局今年的创作生产、拷贝洗印和发行收入等主要指标都超额完成了年度计划。今年美术片生产的主要突破是,根据广大观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要求,在系列片创作方面作了尝试,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在内的五个系列影片,试映后获得不同程度的好评,也满足了社会对于国产系列美术片的要求。”1988年,原告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项佩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以示“金刚葫芦娃”由葫芦七兄弟合体而成。
1986年8月,广电部电影局向下属各电影制片厂发函“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优秀影片奖金事”时表示,奖金的分发仍按我局规定办理,即奖金全额发给获奖影片的摄制组,其中60%发给主要创作人员。为鼓励导演努力拍摄出更多的优秀影片,从今年开始分给导演的奖金应适当提高数额。1988年1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向广电部电影局推荐《葫芦兄弟》等四部影片评选1986年优秀影片。
1988年8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向该片的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该片还荣获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奖”。
后因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葫芦兄弟》的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胡进庆、吴云初是否享有《葫芦兄弟》及《葫芦小金刚》的著作权
三、案例分析
从动画电影的创作过程看,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应有在先的静态造型,该造型如构成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造型即“葫芦娃”角色形象最初由胡进庆创作,经吴云初修改。虽称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造型综合了集体的意见,代表其意志而最终形成,但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正式立项以前,胡进庆已独立创作了“葫芦娃”造型初稿,经吴云初补充修改,再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相关部门审核。最终形成的“葫芦娃”造型虽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其他创作人员的若干修改而成,但与原作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不构成新的作品。故难以证明“葫芦娃”造型是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主持,代表其意志而创作的。此外,虽然当时已有《七兄弟》的文学剧本梗概,但该剧本的内容与后来形成的《葫芦兄弟》有较大差异,且当时尚无角色形象造型,故也不能据此认为“葫芦娃”造型是基于《七兄弟》而产生的。
就当时的法律环境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社会公众也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认可。另外,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过程中,时任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创作办公室主任的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投稿,而作为创作人员的本案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期间即向《动画大王》投稿的。也就是说,胡进庆等人以实际行为遵守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规定。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可对包括胡进庆在内的创作人员提出上述要求,即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因此,从诚信的角度出发,胡进庆等人不得在事后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再次,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行为来看,在动画电影拍摄完成后,对胡进庆等人将《葫芦兄弟》连环画对外投稿并出版的行为未加干涉,并不表明其放弃了权利,而只是放弃行使权利,即放弃利用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为在此过程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著作权并未受到质疑,也未产生如本案这样的权属纠纷,故其行为不能看作是对权属问题的表态。同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其后在相关侵权诉讼中未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也仅能作如上理解,而非如上诉人所言是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 最后,本案中,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体现的是二人的个人意志,故对胡进庆、吴云初作为作者的人格应予尊重。具体而言,对于诉争作品这样的“特殊职务作品”,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
四、裁判结果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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