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授权的含义
这里的授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从而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权力,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授权是一项特定的国家权力,属公权力,其实质是使被授权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具有行政机关的地位。首先,被授权的该组织是国家公务和行政管理的人格化,成为一个公法人,有不同于私法人的特点,即该组织在履行公务时,具有单方意志性和行政上的优先特权。再者,被授权的组织既可以是专门履行某种公务或者某几种相互关联的公务的组织,如我国的卫生检疫机构等,也可以是附带履行某种公务的组织,如经国务院批准享有某些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性公司。前者往往有自己专有的组织机构和较严密的组织体系和自己的预算,与政府的工作部门无异;后者一般设有层级分明的组织体系,其履行的公务也与其作为经营主体所经营的业务相关,如人防、地铁等。
二、有效授权成立的条件
1、从授权主体上来说,授权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任何个人都不能作为授权主体。因为正如前面谈到的,授权是一项公权力,其主体只能是机关而不是个人,而且,也不是任何一个机关都可以作为授权的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本条的规定,下列机关可以成为授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不同的授权主体各自的授权范围和授权内容是有明显区别的。
2、从被授予的权力上来说,可以授权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可以授予任何权力,被授出的权力应是共有权力而不是专有权力,共有权力是几个机关都可能享有的,具有可转让性,而专有权力只能归某一特定机关独自享有,具有专一性和不可转让性。就行政处罚而言,被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应具有可转让性,而且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具有程度较轻、影响较小等特点,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可以授权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3、从授权的方式上来说,授权应当以公开、规范化的方式进行。所谓公开,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作用等必须公之于众,通过内部文件方式确定授权是无效的,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所谓规范化,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等事项应当是具有相当稳定性和普遍适用的。根据行政处罚法本条规定,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进行,其他形式的授权是无效的。
三、被授权组织的条件
一般来讲,被授权组织应当与授权内容有某种联系。根据行政处罚法本条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被授权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依法成立很好理解。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是指该组织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如医院、图书馆、火车站以及一些公用事业机构等只承担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责任的,不能算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政处罚是一项法制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有熟悉法律、懂得业务的人员。
3、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等技术条件。这主要是指与承担处罚工作相应的技术条件,并非被授权组织接受授权的必需条件,实践中要视被授权的具体内容而定。
4、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外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对内能有效地管理从事处罚工作的人员,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这是对受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制约因素,具有保证行政处罚权合法、高效运作的作用。行政处罚法本条对授权处罚的严格规定,既从立法上避免了乱授权、滥授权现象的发生,又保证了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实可行性,对完善我国行政执法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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