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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停产停业的理解

时间:2016-10-21 15:26: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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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令停产停业的含义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所采取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由于该行政处罚的内容实质上是限制或剥夺了被处罚相对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或行为能力,故属于行为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特征

(一)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能力的处罚。它要求受处罚人停止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及各种业务活动,与罚款、没收等财产处罚不同,它限制和剥夺的是受处罚人的行为能力,是行为罚的一种。

(二)责令停产停业是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不作为义务的处罚。也就是说,受到该种处罚的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责令停产停业通常附有期限要求。受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以恢复生产和经营。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条件

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只有在达到法律规定条件时方可适用。如《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八十八条规定“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8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上述条款中的“严重”、“特别严重”等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可作为参考。

《药品管理法》笼统地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条件,多为“情节严重的”。这里的“情节严重”应为制售假劣药屡教不改、获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情形。综上来看,食品药品行政案件中要适用“责令停产停业”,一是违法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或相关标准严重不符;二是违法行为与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已经或可能威胁生命健康。

四、责令停产停业与责令停业整顿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责令停产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文列举的法定处罚种类之一,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2014年9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行政处罚权力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将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赋予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

(二)适用范围不同。从时限上讲,责令停产停业与责令停业整顿虽然同属在一定期限内中止行政许可的效力,但在适用范围上却有着较大区别。责令停产停业适用于被许可人全部被许可生产经营活动的暂时性中止,而责令停业整顿仅适用于烟草专卖业务一项,并不涉及其他被许可事项。因此,就适用范围来说,责令停业整顿要比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范围窄。

(三)法律后果不同。从法律后果上看,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具有终局性。被许可人在责令停产停业期限届满后,自动恢复行政许可资格,不需再重新申请相关行政许可。但与责令停产停业不同的是,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即被许可人在停业整顿期满后并非必然自动恢复行政许可资格。按照现行烟草专卖法律规定,被许可人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积极进行整改,消除引起停业整顿的法律事由和因素,整顿期满后,发证机关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恢复其营业或者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因此,从法律后果上讲,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后果具有不确定性。

(三)救济途径不同。有权利必有救济,责令停产停业与责令停业整顿的区别还体现在权利的救济途径上。责令停产停业与责令停业整顿同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实现权利救济之目的。但是,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均规定了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对责令停业整顿并未规定要求听证的救济措施。基于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决定时,无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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