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机关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可以向:
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特殊规定:
第一,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须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工商部门和地税的复议机关,实行部分垂直领导,只垂直到省级,即省级以下只能找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而省级既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复议。
派出机关: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事务的行政机构。(它是独立的行政主体)
派出机关有三类:
第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
第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区公所
第三,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
(三)由本机关复议的有两种情况:
1、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四)由国务院裁决的情况。如果复议申请人仍不服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国务院裁决,但是国务院做出的是最终裁决,对其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复议机关的其他规定:
1、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派出机构: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例如,对县工商局和税务局联合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则应该向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也就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有前述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应予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
二、复议申请形式
复议申请形式包括两种:即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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