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是指一方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前者称承包人,后者称发包人。
一、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
挂靠行为指建筑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财务等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四种: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工程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4、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二、含有带资、垫资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
关于含有带资、垫资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律师界、建筑界,甚至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许多不同甚至对立的看法。
对此问题,现在有两个文件作了规定。一是1996年6月,建设部、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通知》规定,建设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垫资施工;施工单位也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手段承揽工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意见》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为无效。1996年6月两部一委的《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而是属于规范性文件,它的法律效力很弱,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对带资、垫资承包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含有带资垫资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多只能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含有的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上数种。实践当中,建设工程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以后,往往带来严重的后果,不但极易给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极易在一定范围内给社会公共秩序、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影响。因此,工程建设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时,一定要慎重,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避免签订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特别是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建设周期较长,对质量的要求也很高,而且在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件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也会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则不利于工程的正常施工,不利于解决纠纷。另外,国家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也需要建设工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为此,我国《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则不能有效成立。但是,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如具备以下条件: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予以接受,则合同仍然成立有效。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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