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这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规定。要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否则就是不适格当事人。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有当事人更换制度,即法院依职权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的内容,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处理不适格当事人时无法可依,且对是否存在不适格当事人把握不准,本文试就现行民事诉讼法下不适格当事人的界定以及处理谈点粗浅看法:
一、不适格当事人的界定
1.不适格当事人的传统解释及缺陷。依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成为不适格当事人,其原则标准是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此标准,即使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使事实上成为原告或被告,也是不适格当事人。因此,学理一般把不适格当事人解释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本案当事人资格的原告和被告。应当注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别于直接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外,还包括非权利、义务主体充当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又如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破产企业的清算组作为当事人的情况等。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不适格当事人为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对于“不符合条件”,除解释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外,另外还有两种解释:一是解释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条件,学理上也未设定当事人的条件,所以这一解释失之具体;二是解释为不具有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有四项,其中只有前两项是关于当事人的,如果原告的起诉只符合前两项关于当事人的要求,而不符合后两项关于起诉内容、主管及管辖的条件,虽然整体上讲不符合起诉条件,却很难说当事人是不适格的,因此,以是否具有起诉条件来确定当事人适格与否有失合理,更何况起诉条件只能是针对原告,不可能以此标准来鉴别被告是否适格。
2.准确界定不适格当事人。依传统当事人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一个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能够依诉讼法得到解决,而必须依实体上的法律事实及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判断和解决。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与其说是一个程序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实体问题。我们应摆脱传统当事人理论的束缚,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承认确立当事人适格与否是个程序问题,与实体法不直接发生关系。当事人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而非起诉成立的要件,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法院即应以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判决予以驳回。因此,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取消当事人更换制度的情况下,界定不适格当事人应仅指不符合诉讼法要求,程序意义上的不适格当事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不适格当事人。民事纠纷的争议人只要符合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要求,便是适格当事人,即使经法院审理,认定他们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影响他们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对原告而言,将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已,而不是被更换。
二、审判实践中不适格当事人的表现及处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否定了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根据辩论式审判规则,诉、审分立,如何列诉讼当事人是起诉人自己的事,法院一般不作干预。然而,在否定了传统意义的不适格当事人后,依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要求,程序意义上的不适格当事人仍时有出现,下面本文试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表现作一列举,并谈谈相应的处理方法:
1.由于法院立案审查不严,或是其他客观原因,原告或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有关“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比如是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此类原告或被告的起诉或应诉以及其他诉讼活动,基于诉讼效益原则,若在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级法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应确认其效力,其诉讼后果由上级法人承担,并由该上级法人替换掉不适格的“分支机构”。若其上级法人不予追认,则该“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应视为无效。并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对原告不适格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的,可告知原告更换,原告不更换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2.假冒他人名义起诉,法院已立案审理,被冒名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得知后予以否认。该“假冒人”应是不适格当事人,对此类不适格当事人,不能简单采取驳回起诉处理,因为案中所谓“当事人”根本没有起诉,法院应裁定撤销所审案件(这种裁定,民事诉讼法中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情况属其他需裁定解决的事项),并对“假冒人”予以民事制裁。
3.有的原告起诉时,既列被告人,又列第三人,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基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原告直接列第三人应属错列,所列第三人是不适格当事人,对此种情况若在立案阶段,应告知原告更正,只列被告;若已立案受理,应通知该第三人退出诉讼。
4.在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的,原当事人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不适格当事人。对这种情况,分立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5.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引起诉讼,若以自身公民身份作为当事人,即是不适格当事人,若已立案受理,法院应通知其所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6.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引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若是以雇佣人员作为当事人,法院应通知其雇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7.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若引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以法人、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应属当事人不适格,应以确定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8.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成为不适格当事人,法院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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