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首先,这些情节因素有的是物质性,可以被感知的或者具体计算的,例如犯罪数额和数量问题,被害人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等等;其次,有些情节因素不具有可量化性,具有抽象性,要凭借综合因素判断,例如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等,这些情节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客观性,因为特定的犯罪只能存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但是,就一般意义而言,这些因素又具有可变性;再次,有些情节因素存在于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主观性,例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以后的具体表现及其认罪态度等等,这些主观性的情节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尤其定罪情节,在某些犯罪中应当是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而存在的,因为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很多犯罪除了应当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具备“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补充要件,因此,此时的犯罪情节当然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性特征。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刑事责任不仅应针对已然之罪,还应包括未然之罪,作为已然之罪内容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的内容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们认为这种论断有失偏颇,因为无论是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都应当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否定论者认为,按照“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是指定罪对象只能是行为,其评价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产生,就在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惩罚的是行为人”是指刑罚适用的对象是犯罪人,犯罪人是刑罚的承担者,其评价的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因此,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的根据,而不能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为定罪根据。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本身与犯罪情节是否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并不矛盾,其核心部分是否认定罪情节不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量刑情节应当是反映的,而无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均属于情节范畴。但需要说明的是,定罪情节应当也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三、法定性与酌定性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情节的法定性应当是肯定的,但是有人把情节的法定性唯一化,即认为情节只能是法定的,不能有其他的形式。例如,有的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情节,都应当是法定的,酌定情节是概括性的、笼统法定情节。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是考虑到犯罪现象的情状万千,才因立法技术的需要,对有些情节作确定的、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而对另一些情节只能作概括的、原则的、笼统的规定,其具体内容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情斟酌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对于有些犯罪除了法定的情节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以外,酌定情节也是存在的。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定罪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犯罪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既包括量刑情节,也包括定罪情节。这些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相对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从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对行为进行正确的司法评价。
四、概括性与具体性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因为社会各种冲突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在立法过程中不可能穷尽所有细节。为了保证法律相对的周延性,情节的概括性不可避免,这也是在事实上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但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平衡性,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时候立法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阐明情节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有权解释的主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情节进行细化。所以,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既表现出其概括性特征,又表现出其具体性的特征。
五、单一性与多样性的统一
情节的单一性表现在广义的情节含义例如数额上,我国刑法中有很多数额犯的规定,对于这些数额犯,例如,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这些数额的规定,都是具体的,单一的。但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更多地表现为多样性,例如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该司法解释中的情节包括犯罪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数额、次数、危害结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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