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无论家属是否能够或同意履行监护职责,都应人院接受强制治疗。
一、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立法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局限于具有暴力倾向以及主动攻击意识的精神病人,这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
二、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相关内容主要规定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司鉴管理决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简称《司鉴通则》)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审判阶段,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进行核实时,法院可以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对于侦诉机关已经进行的鉴定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所谓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对于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主观状态和客观表现两个方面来做出衡量和判断。首先,精神状况作为影响主观状态认定的主要因素,应由精神病鉴定人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附加作出相应的评估。其次,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被视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最后,应由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的基础上,对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做出判断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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