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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二是数额增大;三是借贷利息升高;四是范围扩大。如对民间借贷不加以约束,其势必会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需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有清晰的认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保障权利的同时维护好社会金融秩序。
一、货款人的违约行为的认定
贷款人的违约行为与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是指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这里包括借款数量、支付期限两项要求。关于数量要求,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违约金、利息或者保证金等。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未提供足额借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期限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借款或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不再负有主要义务,但是这并非说明贷款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在实践中,贷款人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提前收回借款,即有期限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对此,有人认为贷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贷款人违约行为不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期限未满的抗辩权,拒绝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借款人损失,进而贷款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且无损失赔偿,视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贷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在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除提供借款这一主要义务外,还负有特别约定的义务,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相关义务。在贷款人义务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贷款种类、贷款期限和利率幅度等内容,公开发放贷款的条件;对借款人的申请及时审议、答复以及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合同的订立比较自由,所以贷款人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上述义务。
从违约方式上,贷款人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和履行不当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是指合同中的贷款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诺成性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取得借款的合同权利未能实现;二是履行不当,指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不足、时间拖延等等。
二、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
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同样要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来审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如下义务:
(1)债权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本金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债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有二: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标准支付;二是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
(2)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在借款合同中,非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对借贷人的借款用途有明确要求。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借款,涉及到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到贷款人的利益。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借款数额较少,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用关系,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并无要求。对于借款人而言,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即对借款用途并不作要求,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己单方的事情。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
(3)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而定金和留置不能适用。民间借款合同属于金钱之债。贷款人为了保障自己出借的金钱债权得以实现,往往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借款同时,要提供担保。民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主要为保证。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债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归还借款债务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很少采用规范的保证形式,往往是保证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在实践中,也有的贷款人事先拟定好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成立。此外,保证人用口头形式提供保证的,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除非保证人事后认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等等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加。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简单,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制度,对民间借贷很多重要问题都没有做出比较明确规定,而且现有关于民间借贷的很多规则都是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确认的,规范的层次偏低,无法适应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对法律调整的需求,这还需要我国对此进行立法完善。同时,建立健全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培育和完善民间金融体系、完善行业准入制度等等措施也是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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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二是数额增大;三是借贷利息升高;四是范围扩大。如对民间借贷不加以约束,其势必会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需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有清晰的认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保障权利的同时维护好社会金融秩序。
一、货款人的违约行为的认定
贷款人的违约行为与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是指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这里包括借款数量、支付期限两项要求。关于数量要求,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违约金、利息或者保证金等。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未提供足额借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期限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借款或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不再负有主要义务,但是这并非说明贷款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在实践中,贷款人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提前收回借款,即有期限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对此,有人认为贷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贷款人违约行为不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期限未满的抗辩权,拒绝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借款人损失,进而贷款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且无损失赔偿,视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贷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在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除提供借款这一主要义务外,还负有特别约定的义务,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相关义务。在贷款人义务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贷款种类、贷款期限和利率幅度等内容,公开发放贷款的条件;对借款人的申请及时审议、答复以及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合同的订立比较自由,所以贷款人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上述义务。
从违约方式上,贷款人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和履行不当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是指合同中的贷款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诺成性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取得借款的合同权利未能实现;二是履行不当,指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不足、时间拖延等等。
二、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
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同样要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来审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如下义务:
(1)债权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本金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债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有二: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标准支付;二是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
(2)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在借款合同中,非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对借贷人的借款用途有明确要求。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借款,涉及到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到贷款人的利益。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借款数额较少,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用关系,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并无要求。对于借款人而言,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即对借款用途并不作要求,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己单方的事情。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
(3)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而定金和留置不能适用。民间借款合同属于金钱之债。贷款人为了保障自己出借的金钱债权得以实现,往往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借款同时,要提供担保。民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主要为保证。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债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归还借款债务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很少采用规范的保证形式,往往是保证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在实践中,也有的贷款人事先拟定好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成立。此外,保证人用口头形式提供保证的,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除非保证人事后认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等等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加。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简单,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制度,对民间借贷很多重要问题都没有做出比较明确规定,而且现有关于民间借贷的很多规则都是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确认的,规范的层次偏低,无法适应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对法律调整的需求,这还需要我国对此进行立法完善。同时,建立健全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培育和完善民间金融体系、完善行业准入制度等等措施也是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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